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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谭*、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7月8日开庭审理,博**公司之代理人赵**,杨**之代理人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博**公司向杨**销售了一辆深蓝色揽胜运动越野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705111306DT,杨**按照博**公司的指示,在购车当日将全部车款1010000元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车款后,告知杨**该车的关单、商检单、发票及使用说明书等原件暂时无法提供,3个工作日内会将上述手续邮寄给杨**,博**公司为此向杨**出具欠条证明,博**公司还不合理地向杨**收取了办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但此之后,博**公司一直拖延、拒绝向杨**交付关单、商检单、发票等手续,导致所购车辆因缺乏合法购车手续,无法办理登记,无法正常使用,给杨**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博**公司返还购车款1010000元、办理车辆手续费用10000元;2、博**公司向杨**支付经济损失86960元;3、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5月25日,杨**在博**公司处购买了深蓝色揽胜越野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705111306DT。关单、商检单、发票以及车钥匙、点烟器等,博**公司在五月底已经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杨**,杨**也已经签收。5月26日签保证书的时候保证三天之内交付给客户。我们从4S店收到材料后就用一个由档案袋改造的文件夹装了文件材料,车钥匙、点烟器等式用塑料袋存放的,之后由顺丰快递包装。在发货前我们有提醒过杨**,文件可能在夹层处,但是博**公司之后没有再找到关单、商检单、发票。作为汽车销售商,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汽车,以及相关的单证资料,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杨**在博**公司购买了一辆深蓝色揽胜越野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705111306DT,并支付了1010000元购车款。次日,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杨**在博**公司购买一款深蓝色揽胜运动越野汽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705111306DT,本公司欠杨**关单、商检单手续原件一套、发票原件一套、车钥匙一把、点烟器一套、使用说明书一套、保养手册一套。本公司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4S店把所有手续寄给客户。2013年7月1日,博**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载明:杨**在博**公司购买一款蓝色揽胜运动汽车,车身架子号为×××,发动机号为0705111306DT,本公司承诺在杨**提供补办发票所需要的全部手续及证明后,在半年之内协助杨**补办该车发票机关单商检手续,以保证该车能够在当地顺利上牌,办理费用共一万元整,再无其他费用。同日,杨**向博**公司支付了一万元手续费。

庭审中,博**公司认可收到杨**支付的1010000元及10000元的手续费,并称曾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车辆的关单、商检单、发票以及车钥匙、点烟器等邮寄给杨**,但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杨**认可收到博**公司邮寄来的顺丰快递,但不认可收到了关单,商检单及发票。双方均认可上述车辆系进口车,需要有关单、商检单、发票才能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上述事实有证明、消费凭证、银行查询记录、银行电子凭证及原、博**公司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杨**从博**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杨**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车款义务,博**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交付关单,商检单及发票等车辆手续。博**公司至今未向杨**交付上述车辆关单,商检单及发票,造成杨**无法为上述车辆办理登记上牌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杨**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也应当将上述车辆返还博**公司。博**公司辩称已将上述车辆的关单,商检单及发票等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杨**,未向该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要求博**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向该院提交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博**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杨**购车款一百零一万元及手续费一万元;二、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博**公司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705111306DT的蓝色揽胜越野车一辆;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杨**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博**公司未向杨**支付关单、商检单和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博**公司已经交付了上述单证材料,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杨**已经自认资料的丢失责任在顺丰快递。二、根据2013年7月1日的《证明》内容,足以证明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关单等资料。补办手续无进展的原因是杨**不配合提供补办所需要的证明和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杨**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博**公司将资料交付给杨**,也没有提供汽车合法来源的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导致杨**购买车辆无法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博**公司主张已经交付材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资料的丢失责任是否在顺丰快递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方,未能履约交付资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2013年7月1日的《证明》是由博**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补办相关手续是在出现违约责任后的补救方式,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〇九百元,由北京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杨**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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