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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净雅食品股份**饮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学利因与被上诉人净雅食**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8月21日入职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职位为面案工,试用期工资2400元,转正后2800元,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因伤接受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职期间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拖欠其2014年10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综上,其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与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3、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2800元;4、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8日、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0元;5、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医疗费1235.98元;6、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利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在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400元,转正后工资2800元。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未与于*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于*利正常出勤至2014年10月7日,当日于*利因摔伤就医,花费医疗费工资1235.98元,此后向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请休病假至2014年11月7日。于*利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于*利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51.61元、2014年9月工资24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758.1元。于*利与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国庆节)加班。

于**以要求确认与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人劳仲字(2015)第7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于**与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于**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及2014年10月8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918.69元;3、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于**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4.83元;4、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于**支付2014年9月8日、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0元;5、驳回于**其他仲裁请求。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并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照片、诊断证明书、招聘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未就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29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于学利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及第四项裁决亦无异议,鉴此,法院确认于学利与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于学利支付2014年9月8日及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0元。

就于学*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一节,庭审中,于学*认可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其支付的758.1元中含有2014年10月31日当日工资,故法院对于学*主张的2014年10月31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于学*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工资,法院认为,于学*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因病请休病假,故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应按于学*工资标准向于学*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亦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于学*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经法院核算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应向于学*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1619.13元。

就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因于学利主张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在本案仲裁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应向于学利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7.66元。

就于学*主张的医疗费用一节,因于学*支付医疗费用尚未到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故法院对于学*要求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净雅食品股份**饮管理分公司与于学利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净雅食品股份**饮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学利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八日、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二百九十元;三、净雅食品股份**饮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学利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六分;四、净雅食品股份**饮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学利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五、驳回于学利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3、4、5项,改判由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1日到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2014年10月1日到10月31日工资2800元、2014年10月12日到12月25日医疗费1225.98元。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因其在2014年10月7日摔伤休病假,故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额工资28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于**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10月1日到10月31日工资数额有误,应予以改判。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待遇,故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2日到12月25日医疗费1225.98元。

针对于学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答辩称:于学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与于学利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于学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学利主张的理疗费问题,因没有达到医保支付的起点,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2014年10月7日之后于学利受伤后休病假,故其公司不应该支付于学利全额工资。综上于学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于学*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同于学*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于学*双倍工资差额。于学*表示记不清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主张姑且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在法庭向其释明相关风险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不缴纳鉴定费,并当庭表示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仅与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合同收回公司,主张其手中没有劳动合同就等于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虽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所提交的于学利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可以反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但鉴于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在本案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传唤仍未出庭应诉,亦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方才提起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应支付于学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10月工资数额认定一节。因于**认可其于2014年10月7日后因伤休病假,故其主张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应全额向其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于**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医疗费用一节,对于学*主张因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待遇,但因于学*支付医疗费用尚未到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学*要求净雅食品学院路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学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净雅食品股份**饮管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于学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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