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研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建研院之委托代理人叶**、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高诉称:1999年,建研院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路9号院9号楼1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出售给了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我对603号房屋享有全部产权,具体权益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执行,如果我出售房屋,建研院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际以及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新政策执行。现我想将房屋出售给建研院的退休职工杨**,但建研院不向在京中央与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出具允许603号房屋上市交易的证明,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建研院向在京中央与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报送我的住房档案,并出具允许我将房屋交易给杨**的证明,协助我办理601号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

被告辩称

建研院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李**应遵守我院制定的配售条例。在配售条例中规定,服务年限不满20年的,无权要求公开上市出售公有住房。李**仅于1992年至1997年在我单位任职,此后离职,现任北京新生代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所长,其在我单位任职根本不满20年,其无权要求上市房屋。此外,根据政府文件规定,涉及科研部门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域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可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备案。我单位作为国家之建筑领域规模最大、学科最全的综合性科研单位,出于保密和管理的需要,我单位很早就已经在京中央与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备案,不允许我单位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603号房屋也包含在内。我单位是出于履行科研职能的需要才对已购公有住房的权益加以限制,相应的物业费以及取暖费也一直是我单位承担。李**在1997年就已经离职,其要求将603号房屋上市交易即违背配售条例,也违背国家政策。故我单位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与建研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研院将603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了李**。603号房屋建筑面积84.91平方米,房价款为85585.08元,公共维修基金为2207.66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应遵守1999年职工住房配售条例的规定;李**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具体权益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执行;李**购房后,应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公共部位和毗邻部位;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按国家新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李**如数向建研院交纳了购房款以及公共维修基金。2004年11月29日,6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李**使用603号房屋至今。

另查,2003年8月14日,**务院机关事务管理以及中央中共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发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国管房改(2013)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登记中注明。该类住房可按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交易”。

现李**要求将603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并称杨**系建研院退休职工。李**向本院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杨**表示其为建研院下属单位退休职工,现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9号内15号楼504号房屋内,其于1999年以成本价方式从建研院购买了上述房屋。

诉讼期间,本院到在京中央**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进行调查,交易办公室表示:根据文件规定,建研院作为原产权单位有权确认房屋能否上市交易,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9号楼的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建研院已提交过上述房屋不能交易的说明备案。

以上事实,有双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建研院就购买603号房屋的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李**已支付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建研院已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李**所主张的央产房上市交易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进行约定,仅表示未尽事宜按国家、政府政策办理。因此,对于李**能否将603号房屋交易给其他人的问题,应按国家有关央产房的政策解决。因此,此纠纷不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李**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