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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工**司)与被上诉人贾**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天开工**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王**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北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贾**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开工**司一审起诉称:天开工**司是为一家从事园林业务的专业公司提供委托加工石材的业务,由于业务需求和特点,每年3-9月份会需要一定数量工作性质自由的劳务杂工,为了保证杂工的人身权利,天开工**司也会为杂工购买意外保险。2014年4月8日贾**经天开工**司的杂工黄**介绍到天开工**司处任杂工,后其在抬大理石的时候自己砸伤脚住院治疗,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天开工**司亦积极为其提供各种便利。后贾**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开工**司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支持,并不能认定天开工**司与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存在劳务关系。在天开工**司与贾**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天开工**司不对贾**的工作有任何约束,也没有任何考勤和其他内部规章制度要求贾**遵守,只需要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每月天开工**司支付劳务工资是合情合理的,因天开工**司的经营特点,杂工的工作内容肯定会有或大或小的差异和变化,综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天开工**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天开工**司与贾**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贾**一审答辩称:贾**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天**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其主张的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于2014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天**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0467号裁决,裁决贾**与天**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贾**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天开工**司工作,职务为杂工,工作内容为搬石板、打扫卫生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4月21日工作时受伤,贾**工作期间由当时的厂长谢**安排工作。贾**工作期间由天开工**司的人记考勤,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贾**工作期间如果不上班需口头请假,不上班是否扣钱双方没有约定清楚,贾**工作期间没有请过假。

天开工**司称贾**于2014年4月8日到天开工**司上班,职务为杂工,工作内容为搬石板、打扫卫生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贾**于2014年4月21日工作时受伤,贾**工作期间由当时的厂长谢**安排工作。贾**工作期间由厂长记考勤,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贾**工作期间如果不上班不用请假,缺勤一天扣一天的钱。

天开工**司主张其与贾**之间系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天开工**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贾**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其结清的。天开工**司提交了石材检验报告证明天开工**司的石材是符合检验标准的,天开工**司提交了石材加工厂生产流程及生产要求证明天开工**司规定了操作方法。天开工**司提交了郭*及沈**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贾**与天开工**司存在劳务关系。天开工**司提交了郭*、沈**、贾**三人的劳务合同证明贾**与天开工**司存在劳务关系。天开工**司提交的贾**劳务合同没有贾**签字,天开工**司称贾**来天开工**司工作时称自己不会写字,故没有签该份劳务合同。天开工**司提交的贾**的劳务合同内容为:“甲方:天开工**司,乙方:贾**。用工形式:劳务用工。甲方石材加工因生产需要,经考核、录用乙方为石材加工工人。遵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录用乙方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止。其中试用期为半个月,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基本权利和义务:甲方:1.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本合同各项条款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2.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应按有关规定,付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以及保险福利和其他政策补贴;3.做好乙方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作业条件;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实施奖励和处分。乙方:1.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本单位固定工人权利、义务及各项待遇。合同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的权利、义务及各项待遇另行商定;2.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纪律;3.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4.完成甲方分配的生产(工作)任务和经济指标。三、双方应明确的具体事项:1.工资待遇:3000元月。2.保险及福利待遇: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保险。四、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提前15天通知对方,方能解除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五、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按责任大小负责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甲方:天开工**司(盖章),乙方:(无签字),签订时间:2014年4月9日。”天开工**司提交的沈**及郭*的劳务合同除乙方处为沈**、郭*及签订时间外,其他内容与天开工**司提交的贾**的劳务合同一致。

贾**认可天开工**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贾**不认可天开工**司提交的石材检验报告,石材加工厂生产流程及生产要求的真实性;贾**不认可天开工**司提交的郭*及沈**的书面证人证言;贾**不认可天开工**司提交的郭*、沈**、贾**三人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贾**提交了笔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开工**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贾**的证明目的。

另,贾**于1954年5月12日出生,于2014年5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天**公司和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天**公司提交的贾**的劳务合同能够证明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贾**,贾**受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贾**提供的劳动是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贾**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贾**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天开工**司,其于2014年4月21日工作时受伤,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贾**于2014年5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综上,贾**与天开工**司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天开工**司的其与贾**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开工**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贾**向天开工**司提供劳务,天开工**司向其支付报酬,没有工作则无报酬。贾**工作性质属于杂工,其工作时间、强度不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违反后亦无惩罚,双方无隶属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同时,一审中,天开工**司提交了其他劳务人员的书面证明,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贾**与天开工**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天开工**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与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天开工**司主张与贾**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天开工**司提交了劳务合同、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石材检验报告、石材加工厂生产流程及生产要求、郭×及沈××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主张。通过分析上述证据,天开工**司提交的贾**劳务合同中并未有贾**签字,贾**亦不予认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石材检验报告、石材加工厂生产流程及生产要求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否能确认劳务关系,仍需要证据证明;提交的郭×及沈××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开工**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天开工**司不能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贾**主张与天开工**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天开工**司未就贾**的入职时间答辩,一审法院认定贾**2014年4月8日入职正确。因贾**已于2014年5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故应认定贾**与天开工**司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天开工**司的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相关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贾**与北京**限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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