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七夕(北京)国际**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夕(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七**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刘**至一审法院称:刘*于2014年入职七**司处,担任行政经理,因七**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刘*于2015年3月1日与七**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七**司应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至法院,要求七**司支付刘*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七**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七**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4月5日入职七**司处,担任行政经理,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作期间七**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刘*从七**司处离职。2015年3月11日,刘*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七**司支付刘*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5年5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75号裁决书,驳回了刘*的仲裁请求。刘*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七**司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过程中,刘*主张与七**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支出凭单(载明领款人为刘*,主管审批人为七**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布草洗涤合作协议书(载明合同的甲方为七**司,代表人处有刘*的签名,且合同上加盖了七**司的公章)、公司的红头文件、人员组织架构表以及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七**司对支出凭单、布草洗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七**司认为其他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七**司主张双方系帮工关系,双方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对此,七**司提交了员工工资发放表、刷卡记录表予以佐证,刘*对员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人员不全,且存在改动之处,对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刘*属于管理人员,不需要打卡记录考勤。经法院核实,七**司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记载的人员名单、考勤天数与刷卡记录表记载的相关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七**司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提交了有七**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支出凭单、署有刘*名字并加盖七**司公章的布草洗涤合作协议书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七**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帮工关系,但其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与刷*记录表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七**司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七**司提交的证据,故法院对刘*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七**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离职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刘*于2014年4月5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七**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于2015年3月1日从七**司处离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因刘*于2014年4月5日入职七**司处,其要求七**司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七**司理应支付刘*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一、七夕(北京)国际**限公司支付刘*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七**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与七**司仅系帮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判决七**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七**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支出凭单、布草洗涤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与七**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七**司主张与刘*之间属于帮工关系,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帮工关系的证据,七**司虽提交了员工工资发放表、刷卡记录表予以佐证,但由于员工工资发放表与刷卡记录表之间存在矛盾,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予认可,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七**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帮工关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提交了支出凭单、布草洗涤合作协议书、公司红头文件、人员组织构架表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与其当庭描述的工作环境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与七**司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由于七**司举证尚不充足,一审法院支持刘*的主张认定其与七**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七**司未就刘*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离职情况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刘*的主张,认定刘*于2014年4月5日入职,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七**司未签订与刘*的劳动合同,应承担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七**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七夕(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七夕(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