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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日**司诉称,陈*自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到期之后就没有来我公司上班,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陈*未再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且陈*一直不来公司办理交接。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年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员工的资料,公司只有保管两年的义务,陈*之前已经休过年假,故其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报销款需要实报实销,而陈*并未拿出相应的票据。综上,我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陈*:1、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社会福利保险5560元;4、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4137.9元;5、出差补助53710.08元;6、诉讼费用陈*承担。

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司拖欠工资等相应待遇,应向我支付。我不同意日**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陈*入职日讯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到期终止,陈*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在仲裁期间,日**司同意向陈*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社会福利保险5560元,2008年至2013年的年假补偿金24137.9元,对于陈*提交的证明出差补助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以及欠付出差补助53710.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陈*没有交发票。

在诉讼期间,陈*仍将上述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日**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于该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过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日**司对于推翻之前陈述及质证意见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陈*以要求日**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社会福利保险、出差津贴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司向陈*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社会福利保险5560元、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137.9元、出差补助53710.08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日**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仲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日**司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对于陈*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以及陈*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在诉讼期间却予以否认,日**司对于推翻仲裁期间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日**司推翻仲裁期间陈述及质证意见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其仲裁期间发表的相关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仲裁期间,日**司同意向陈*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社会福利保险5560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413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判令日**司向陈*支付上述款项,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0元,实则应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此外,日**司对于陈*提交的证明出差补助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以及欠付出差补助53710.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日**司称陈*没有提交发票,但该公司未就出差补助需提交发票且若不提交就无需支付该笔款项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令该公司向陈*支付出差补助53710.0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一千元;

二、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元;

三、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O一二年十二月至二O一三年三月期间社会福利保险五千五百六十元;

四、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OO八年至二O一三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二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

五、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出差补助五万三千七百一十元零八分。

如果北京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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