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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日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我于2009年7月27日到日**司上班,担任百色项目经理,月基本工资4500元,每天补助190元,工作几年来,日**司拖欠工资、补助严重,累计起来达到十几万元,保险也未缴纳。2013年7月31日,日**司以我工作不胜任为理由,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我仅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日**司向我支付:1、2013年4月至7月工资29004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215元(同意仲裁第1项裁决结果);2、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出差补助1192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

804元;3、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电话电脑补贴6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

000元;5、断缴社会保险(五险)、断缴公积金补偿11385元。

被告辩称

日**司辩称,陈**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由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关于出差补助及电话电脑补助的约定,故无需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原系日**司员工,陈**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陈**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2012年7月26日,陈**与日**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7日,陈**与北京日讯**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日讯广州分公司)签订期限至2012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陈**称虽与日讯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接受日**司管理,由日**司发放工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故主张与日**司存在劳动关系,日**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称陈**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2009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其与日讯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陈**在日**司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陈**主张日**司以项目结束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日**司称因项目结束,双方系协商一致由日**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口头达成给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协议,但不清楚是否已给付,陈**称日**司于2013年6月承诺给付其一个月工资,并清偿出差补助、工资、电脑电话补助,但均未支付,陈**的证人蔺×到庭陈述称日**司与陈**于2013年6月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日**司给付陈**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是否已给付其不清楚,陈**对证言真实性认可。

对于工资标准,陈**主张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每天190元的补助,日**司称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500元。陈**另主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0元电脑补助及200元电话补助,日**司欠付上述金额,另,日**司欠付其出差补助,陈**提交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陈**于2009年8月及2010年8月被任命为项目经理的任命书、关于通讯费补贴标准及形式调整通知、项目补助明细、证人证言佐证,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linjinshan”于2013年10月向收件人“chenjingfeng”发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电话费明细表”,并显示由“×××”代发,该明细表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每月电话补助为每月200元;发件人“郭*”于2013年5月17日1:27:14向收件人“chenjingfeng”发出主题为“请提供一份你参与项目的未发补助清单,我将尽快核对完毕反馈”的电子邮件;发件人“chenjingfeng”于同日9:21向收件人“郭*”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为:麻烦你帮我核实,并且组织发放,我这边拖得实在是太久了,落款处写明:“陈**

移动事业部工程师日讯广州分公司”,电子邮箱为×××;发件人“郭*”(×××)于同日向收件人“chenjingfeng”

(×××)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为“2013年4月,所有未发补助金额为110040.00元”,陈**及其到庭证人蔺×、杜**确认上述电子邮件中显示的邮箱系陈**及郭*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郭*系日**司项目管理部员工,负责项目补助的核算工作。证人蔺×称公司存在拖欠陈**出差补助、电脑补助、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电话补助的情况,且证明陈**出差补助为每天190元。两证人均称曾系日**司员工,且与日**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另查,本院同时受理的日**司与陈*、田**劳动争议案件中,日**司曾于仲裁期间认可上述两位劳动者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电子邮件显示“郭*”或“郭*”(×××)作为发件人确认上述两位劳动者未发补助的金额。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包括:发件人“huangyongsi”于2010年2月、4月、9月向包括“chenjingfeng”在内的若干多人发出的关于通讯费发放的电子邮件、发件人“chenjingfeng”向收件人“lidan”发出的6月决算表及补助表电子邮件,证人蔺×到庭确认“huangyongsi”系日讯广州分公司的出纳、“lidan”系日**司项目管理部专员,负责工程款的请款和审批。日**司认可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证人曾系该公司员工,不认可电子邮件、项目经理任命书、关于通讯费补贴标准及形式调整通知、项目补助明细、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存在电脑补助、电话补助、出差补助的约定,对于郭*、“huangyongsi”、“lidan”的身份不予确认。陈**称社会保险、公积金存在断缴情形。

陈**以要求日**司支付工资、出差补助、电话电脑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社保公积金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司向陈**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250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70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对于仲裁委员会关于工资及其补偿金的裁决结果表示认可,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日**司同意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主张双方有关于出差补助、电脑补助、电话补助的约定,且日**司存在拖欠事实,陈**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chenjingfeng”与“郭*”之间就未发补助问题进行商谈,“郭*”最终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所有未发补助的金额为110040元。对于郭*的身份问题,日**司不予确认,而本院根据同时受理的陈*、田**与日**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日**司在仲裁期间对于两劳动者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郭*”或“郭*”(×××)对于两劳动者未发补助金额予以确认,“郭*”的电子邮箱地址与陈**提交的“郭*”电子邮箱地址一致,且陈**的到庭证人蔺×、杜**确认系郭*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郭*系日**司项目管理部员工,负责项目补助的核算工作,与日**司在仲裁期间的陈述意见可以相互印证,由此本院可以确认上述电子邮箱系日**司负责项目补助核算工作的郭*所使用。对于“chenjingfeng”是否为本案原告陈**问题,陈**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郭*”及“chenjingfeng”电子邮箱的后缀均为“unirst”,陈**的到庭证人蔺×、杜**确认系陈**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结合上述对于郭*电子邮箱的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unirst”即为日**司工作邮箱的后缀,而在日**司未就该公司其他人员使用“chenjingfeng”名字作为电子邮箱名进行举证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chenjingfeng”即为本案陈**工作期间使用的电子邮箱。根据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日**司负责项目补助核算工作的郭*与陈**就未发补助问题进行了商谈,郭*最终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欠发陈**补助的金额为110

04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判令日**司向陈**支付出差补助110040元,陈**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按照每天19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4月之后的出差补助,但对其主张的标准及拖欠的事实及数额仅有证人证言、“chenjingfeng”发出的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及陈**自行统计的项目补助明细佐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在到证人亦无法说明拖欠的具体数额及其亦与日**司存在劳动争议,以及“chenjingfeng”发出的电子邮件及其自行统计的项目补助明细未经日**司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主张的事实,故对于陈**主张的2013年4月之后的补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陈**主张的电话补贴问题,发件人“linjinshan”于2013年10月向收件人“chenjingfeng”发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电话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每月电话补助为每月200元,且蔺×亦作为证人到×,证明日**司存在拖欠陈**电话补助的事实,但该证人本身亦与日**司存在劳动争议,证人证言及其发出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陈**提交的用于证明该项主张的其他证据,诸如项目经理任命书、关于通讯费补贴标准及形式调整通知、发件人“huangyongsi”发出的关于通讯费发放的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日**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其客观真实性,故陈**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陈**主张的电脑补贴问题,陈**就日**司拖欠电脑补贴的主张仅提交证人证言佐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证人亦无法说出拖欠的具体数额及其亦与日**司存在劳动争议,以及陈**就电脑补贴的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本院认为,陈**主张日**司以项目结束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同时其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证人所述与日**司主张有一致之处,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日**司以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日**司也称因项目结束,双方系协商一致由日**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口头达成给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协议,但证人及日**司委托代理人均不清楚该补偿是否已给付,陈**称日**司未向其支付该补偿,基于此,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日**司依法应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陈**主张的日**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曾与日讯广**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之后连续与日**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并未间断,两公司又系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关系,在日**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非因陈**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无证据显示陈**已从日讯广**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陈**在日讯广**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日**司的工作年限。陈**按照4500元的标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结合日**司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意见,对于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工作年限核算,日**司依法应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元,该金额显高于双方曾口头商定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且该补偿亦无证据显示已实际给付,故本院对于双方的该项约定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仲裁委员会关于工资及补偿金的裁决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关于要求日**司支付断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二O一三年四月至二O一三年七月期间工资二万五千零八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七十元;

二、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出差补助十一万零四十元;

三、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日**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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