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日**限公司与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与被告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与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日**司诉称,程**自2013年1月31日之后就没有来我公司上班,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程**未再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故其主张此后的工资、补偿金、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年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员工的资料,公司只有保管两年的义务,程**之前已经休过年假,故其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报销款需要实报实销,而程**并未拿出相应的票据。综上,我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程**: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80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0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脑补助2800元;4、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话补助9200元;5、2010年和2011年期间项目补助78418元;6、2010年和2011年期间项目工程尾款7656元;7、报销款25589.5元;8、6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6207元;9、诉讼费用程**承担。

被告辩称

程**辩称,我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司拖欠工资等相应待遇,应向我支付。我不同意日**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程建宏入职日讯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7日。

日**司向程**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程**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日**司主张程**实发工资为10397.72元。程**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7日,日**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程**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程**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电子邮件佐证,其中发件人“admin”于2013年4月至12月向收件人“list”发出劳动节、端午节、中秋、国庆、元旦、春节放假通知及搬家、公司迁址等通知;发件人“蔡晓情”于2013年7月至11月,2014年1月、2月向收件人“chengjianhong”发出要求提交考勤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田**”于2013年4月至9月向收件人“chengjianhong”发出有关于项目工作等情况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田**”于2013年2月、3月抄送给“chengjianhong”有关于项目请款的电子邮件,另,田**原系日**司员工,其与日**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正在审理之中;发件人“刘**”于2013年3月至11月向收件人“chengjianhong”发出有关于项目工作等内容的电子邮件;以及“杨*”、“施×”等人员于2013年1月之后向“chengjianhong”及“程**”发出有关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程**证人蔺*、杜**陈述称发件人“admin”发出的通知该两人也收到过,并确认“蔡**”系日**司负责考勤员工、“田**”系日**司员工、“刘**”系日**司副总、“施×”系日**司员工,其中一证人确认“杨*”为日**司员工,两证人均称曾系日**司员工,且与日**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日**司不认可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言真实性,认可证人曾系该公司员工,主张程**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因项目结束,程**无故自行离职,日**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在仲裁期间,日**司认可程**工资标准为12000元,认可2012年3月起未发放程**每月400元的电话补助以及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电脑补助为每月200元,对于程**提交的补助清单电子邮件、项目数额核对表电子邮件、个人报销款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对于补助清单电子邮件显示2010年至2011年未发放补助的金额为78418元、发件人为统计项目补助的王*不持异议,对于项目数额核对表电子邮件显示2010年至2011年欠付项目尾款7656元、发件人为财务核对项目接口人杨**不持异议,对于个人报销款电子邮件显示公司欠付报销款25589.5元不持异议,经本院对电子邮件进行核算,欠付项目尾款金额计算有误,应为7256.8元,其他电子邮件内容均能佐证程**主张的金额,日**司在笔录更正中写明仅是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中涉及的相关数额需财务核算,暂不予认可。日**司对于显示程**参加工作时间的员工资料表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程**199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在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工作。日**司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chengjianhong”或“程**”,电子邮箱后缀为“unirst”,发件人包括“杨*”、“刘**”等,电子邮件中显示刘**系日**司副总裁。经查,程**诉讼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其2013年2月之后仍正常向日**司提供劳动的电子邮件与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的体例格式基本相同,电子邮箱名均显示“unirst”,程**及两证人均确认上述电子邮件中显示的邮箱系程**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另,仲裁笔录显示,日**司主张2013年1月31日通知程**离职,不清楚原因。

在诉讼期间,程**仍将上述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日**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除认可电脑补助为每月200元,只能主张两年的金额之外,对于该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过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日**司对于推翻之前陈述及质证意见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程**主张每年享受10天年假未休,日**司称每年享受5天年假均已休完,日**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程**以要求日**司支付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补助、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司向程**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18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脑补助28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话费补助9200元、2010年和2011年项目补助78418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项目工程尾款7656元、报销款25589.5元、6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66207元,驳回程**的其他仲裁请求。程**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日**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日**司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对于程**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以及程**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在诉讼期间却予以否认,日**司对于推翻仲裁期间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日**司推翻仲裁期间陈述及质证意见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其仲裁期间发表的相关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仲裁期间,日**司对于程**提交的证明日**司拖欠其项目补助78418元、项目尾款7656元、报销款25589.5元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电子邮件经本院核算,除项目尾款计算有误应为7256.8元外,其他均能够证明程**主张的上述金额,日**司虽在笔录更正中表示上述金额需财务核算,但其并未否认拖欠程**上述款项的事实,且程**提交的补助清单电子邮件以及项目数额核对表电子邮件发件人即为日**司负责该事务的工作人员,此外,直至诉讼期间,日**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核算的具体数额以及佐证该数额的相关证据,基于此,本院认为,日**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判令日**司向程**支付2010年至2011年项目补助78418元、2010年至2011年项目工程尾款7256.8元、报销款25589.5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离职时间及理由问题,日**司仲裁期间主张于2013年1月31日通知程**离职,但在诉讼期间主张程**于该日无故自行离职,日**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程**就其主张的2013年2月之后仍向日**司提供劳动提交电子邮件佐证,该电子邮件与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体例格式基本相同,电子邮箱名均为“unirst”,程**及证人均确认系工作期间使用的电子邮箱,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收件人为“chengjianhong”、“程**”,与程**诉讼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提供劳动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收件人一致,可以确认上述收件人即为本案被告程**,且上述电子邮件中发件人均有“杨*”、“刘**”,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写明刘秉承系日**司副总裁,证人亦证实上述人员系日**司员工,可以确认上述人员系日**司员工,此外,对于程**诉讼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证人也表示收到过其中部分电子邮件,且对于其中人员的身份确认为日**司员工,另外,程**诉讼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发件人“田××”原系日**司员工,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认,程**诉讼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系程**工作期间与日**司员工往来的电子邮件,根据其电子邮件内容可知程**在2013年2月之后仍向日**司提供劳动,在日**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程**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于2013年2月之后仍向日**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经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故本院对于程**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判令日**司向程**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日**司在仲裁期间认可程**主张的工资标准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日**司向程**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因此,日**司仍应向程**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180000元。日**司在仲裁期间认可程**电脑补助为每月200元以及2012年3月起未发放每月400元的电话补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日**司称电脑补助只能主张两年的金额,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判令日**司向程**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脑补助以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话补助,仲裁裁决数额合理,程**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按照程**的工资标准及相应补助核算日**司应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5600元。

仲裁期间,日**司对于显示程**参加工作时间的员工资料表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程**199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在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工作,由此可知,程**于2008年4月入职日**司时即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假,日**司主张程**年假已休完,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日**司向程**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程**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建宏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三月期间工资十八万元;

二、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五千六百元;

三、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建宏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电脑补助二千八百元;

四、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O一二年三月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电话补助九千二百元;

五、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建宏二O一O年至二O一一年项目补助七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

六、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建宏二O一O年至二O一一年项目工程尾款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八角;

七、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报销款二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五角;

八、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未休年假工资六万六千二百零七元。

如果北京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