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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与被告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与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日**司诉称,田**自2013年6月30日之后就没有来我公司上班,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田**未再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故田**索要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补偿金、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田**:1、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6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脑补助2800元;4、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话费补助6400元;5、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出差补助72801.99元;6、诉讼费用田**承担。

被告辩称

田**辩称,我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日**司提出辞职,日**司拖欠工资等相应待遇,应向我支付。我不同意日**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田*华入职日**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田*华任项目经理,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日**司向田*华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

田**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以日**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田**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电子邮件佐证,其中田**于2013年9月收到“admin”发出的中秋、国庆放假通知;发件人“王**”于2013年9月向“田**”、“chengjianhong”发出“关于北京日讯天津移动GSM新建站项目已完成、已验收、未验收工作量的说明”。经查,程**原系日**司员工,其与日**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正在审理之中,程**曾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田**”于2013年4月至9月向收件人“chengjianhong”发出有关于项目工作等情况的电子邮件,田**证人蔺×、杜**陈述称发件人“admin”发出的通知该两人也收到过,两证人均称曾系日**司员工,且与日**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日**司不认可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言真实性,认可证人曾系该公司员工,主张田**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无故自行离职,日**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在仲裁期间,日**司认可2012年3月起未发放田**电话补助,且电话费补助为16个月6400元,认可电脑补助的给付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认可出差生活补助为72801.99元,但需要发票,对于田**提交的工资条、项目发票电子邮件、项目工程款电子邮件、项目补助电子邮件、电话费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日**司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或发件人为“田**”,田**曾收到发件人“王**”于2012年8月发出的电子邮件。经查,田**诉讼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其2013年7月之后仍正常向日**司提供劳动的电子邮件与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的体例格式基本相同。另,仲裁笔录显示,日**司主张2013年6月30日通知田**离职,不清楚原因。

在诉讼期间,田**仍将上述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日**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除认可电脑补助为每月200元,只能主张2012年7月之前的金额之外,对于该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过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日**司对于推翻之前陈述及质证意见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田**以要求日**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司向田**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16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脑补助28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话费补助6400元(该项存在笔误,实际应为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话费补助64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出差补助72801.99元,驳回田**的其他仲裁请求。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日**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日**司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对于田**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以及田**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在诉讼期间却予以否认,日**司对于推翻仲裁期间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日**司推翻仲裁期间陈述及质证意见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其仲裁期间发表的相关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仲裁期间,日**司认可出差补助为72801.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日**司称需要发票,但该公司未就出差补助需提交发票且若不提交就无需支付该笔款项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令该公司向田**支付出差补助72801.99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离职时间及理由问题,日**司仲裁期间主张于2013年6月30日通知田**离职,但在诉讼期间主张田**于该日无故自行离职,日**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田**就其主张的2013年7月之后仍向日**司提供劳动提交电子邮件佐证,该电子邮件与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体例格式基本相同,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收件人或发件人为“田**”,与田**诉讼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提供劳动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收件人一致,可以确认上述收件人即为本案被告田**,且田**诉讼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发件人中有“王**”,邮件内容涉及日**司的工作情况,日**司仲裁期间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田**曾收到发件人为“王**”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田**诉讼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在日**司工作期间往来电子邮件,而且,对于田**诉讼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证人也表示收到过发件人“admin”发出的通知,即日**司系统内部的群发通知,另外,在日**司与另一劳动者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程**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田**”于2013年4月至9月向收件人“chengjianhong”发出有关于项目工作等情况的电子邮件,而程**原系日**司员工,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了田**在2013年7月之后仍向日**司提供劳动,因此,在日**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于2013年7月之后仍向日**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现田**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并以日**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日**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日**司确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该公司依法应向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田**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日**司向田**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因此,日**司仍应向田**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168000元。仲裁期间,日**司认可电话费补助为16个月6400元,2012年3月起即未发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电话费补助每月应为400元,日**司认可电脑补助为每月200元,但称电脑补助只能主张两年的金额,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判令日**司向田**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脑补助以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话补助,仲裁裁决数额合理,田**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工资十六万八千元;

二、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八千元;

三、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电脑补助二千八百元;

四、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二O一二年三月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电话补助六千四百元;

五、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出差补助七万二千八百零一元九角九分。

如果北京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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