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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以及被上诉人牌**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在一审中起诉称:郝**系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2004年牌坊村向全体村民发放《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载明郝**享受土地确权面积每人0.6亩,但自2004年至2012年郝**等每人每年仅获得土地收益286元,大部分土地收益被牌**委会强行占有,后郝**等得知,北京市土地确权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确股三种方式,但牌**委会单方采取了确权确利的方式,剥夺了郝**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采取确权确利方式未经过村民大会决议,而是通过村民代表表决。故郝**诉至法院,要求牌**委会按照确权确地方式将2.4亩土地交由以郝**为代表的农户经营。

一审被告辩称

牌**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牌**委会与郝**签订了土地确权确利协议,现牌坊村土地均已由牌**委会统一经营管理,郝**全家也一直领取了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土地确权确利政策亦是经村民自治组织民主决策确定,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系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黄**之妻,黄**曾与牌**委会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日;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农户(农民)依据政策落实转工转居与社会保障接轨之日止,人均土地收益为286元每年。2004年9月30日,牌**委会向黄**发放了《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确认黄**作为农户代表,全户确权人口4人,分别为黄**、郝**、黄**、黄**;人均确权农用地面积为0.6亩,户确权农用地面积为2.4亩;有效期限为三年,后经变更,《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现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转工转居之日止,确权人口未变更。2004年至今,牌**委会按年足额向黄**全户人口发放了确权确利款项。

庭审中,郝**表示系代表整个农户家庭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应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现郝**所在的农户取得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记载的农户代表为黄春水,故应以黄春水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郝**不具备农户代表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郝**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亦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和证书不是本人签字,所以牌**委会发放协议书和证书是非法的,协议书规定的条款也是强加于郝**的。我从未同意如此确权确利的方式,也从未同意拿过每年286元的土地收益。2.所谓村民代表不是村民选举的,是非法的,所以做出的决定郝**并不知情,剥夺和损害了其合法权利。3.北京市政府17号、朝阳区16号文件规定,依法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有权依法承包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经济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所以郝**要求依法承包属于自己的土地。郝**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1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牌**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郝**的上诉,答辩称:郝**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牌**委会2004年进行的确权确利系按国家政策在全村范围内统一进行的,只确定了各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并未明确承包地的具体四至范围,郝**所在农户已取得《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并始终受领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双方之间成立农用地确权确利关系。郝**家农业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确利的方式实现,现郝**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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