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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限公司与北京**贸中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豪特伟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豪*伟业在一审中起诉称:豪*伟业与江苏鑫**有限公司(原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统称鑫**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编号为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豪*伟业向鑫**公司供应木材。合同签订后,豪*伟业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一张出票人为双**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农**山水支行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欠付**伟业的木材款。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10天。鑫**公司交付**伟业支票后不久便告知豪*伟业支票为空头支票,现豪*伟业票据权利丧失,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双**公司向豪*伟业支付票面金额156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双远建筑公司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豪*伟业持有出票人为双远建筑公司的中**银行转账支票。票面记载:票号为1030113008578150,票面金额为1563800,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收款人为豪*伟业,付款行为农行北京远洋山水支行。该转账支票加盖了双远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人名章。诉讼中,豪*伟业称因鑫**公司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请求豪*伟业不予入账。此后,鑫**公司及双远建筑公司均未支付票面金额货款。

另查,陈**系双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日,陈**作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豪*伟业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豪*伟业向鑫**公司供应木方等材料。合同签订后,豪*伟业向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鑫**公司亦于2014年8月22日给付**伟业一张出票人为双远建筑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庭审中,豪*伟业称其实际向鑫**公司供应货物价值7971877.4元,并提供了部分供货清单予以证明。豪*伟业称鑫**公司尚欠涉案票据载明的票面金额款项未付,故鑫**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给付**伟业上述涉案票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豪*伟业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清单、进账单、转账支票、鑫**公司及双远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名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豪*伟业所持转账支票记载了出票人为双**公司,收款人虽为豪*伟业补记,但出票日期、金额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并且支票为见票即付证券,支票出票人出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庭审中,豪*伟业就票据的获得作出合理说明,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实质性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该院确认豪*伟业系合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双**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保证向持票人豪*伟业付款的义务。因豪*伟业获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而未予入账,导致豪*伟业丧失票据权利,而双**公司因未支付涉案票据票面金额,其相应利益未有减少,现豪*伟业要求出票人双**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6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豪*伟业因未获取相应票面金额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当由双**公司承担。因转账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为10日,故豪*伟业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1、双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豪特伟业票面金额1563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63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豪特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双**公司与鑫**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错误。鑫**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为李XX、张X、茆XX、史XX及易XX5人,毕XX是法定代表人。鑫**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北京地区的全部事务由毕XX负责,本案所涉木材款便是鑫**公司购买的,陈**当时也是鑫**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毕XX与陈**成立了双**公司,双**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北京。鑫**公司在北京尚有工程款项没有完工,鑫**公司和毕XX商定,由毕XX接替鑫**公司在北京的业务。鑫**公司与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的股东不同,财务独立,业务独立,不存在关联关系。豪*伟业要求鑫**公司支付木材款,鑫**公司委托双**公司代为支付,鑫**公司承诺以其在北京的债权作保证,双**公司因此开出了涉案的支票。但后来鑫**公司的债权不能立即实现,双**公司不同意代付,所以才通知豪*伟业涉案支票为空头支票,双**公司没有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豪*伟业票据权利的丧失,双**公司并未因此而获利,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豪*伟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豪**公司与双**公司均称,涉案支票系鑫**公司委托双**公司向豪**公司付款,鑫**公司与双**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豪**公司与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公司并未向豪**公司支付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豪**公司所持转账支票加盖了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记载了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金额,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但豪**公司并未在出票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过票据权利。持票人豪**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持票人豪**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双**公司并未向豪**公司支付过票面金额,因此,双**公司应当向豪**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1563800元并支付自支票到期日起至15638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公司与鑫**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不影响本院前述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七元,由江苏双**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由江苏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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