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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牌**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系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2004年牌坊村向全体村民发放《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载明王**全家享受土地确权面积每人0.6亩,但自2004年至2012年王**等每人每年仅获得土地收益286元,大部分土地收益被牌**委会强行占有,后王**等得知,北京市土地确权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确股三种方式,但牌**委会单方采取了确权确利的方式,剥夺了王**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采取确权确利方式未经过村民大会决议,而是通过村民代表表决。故王**诉至法院,要求牌**委会按照确权确地方式将3亩土地交由以王**为代表的农户经营。

一审被告辩称

牌**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的诉讼请求,牌**委会与王**家签订了土地确权确利协议,现牌坊村土地均已由牌**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王**全家也一直领取了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土地确权确利政策亦是经村民自治组织民主决策确定,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王**系王**公公,王**曾以王**的名义与牌**委会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30日、2007年10月23日、2011年3月2日;有效期限分别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农户(农民)依据政策落实转工转居与社会保障接轨之日止,人均土地收益为286元每年。2004年9月30日,牌**委会向王**发放了《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确认王**作为农户代表,全户确权人口5人,分别为王**、王**、王*、王*、王**;人均确权农用地面积为0.6亩,户确权农用地面积为3亩;有效期限为三年,后经变更,《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现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转工转居之日止,后确权人口未变更。2004年至今,牌**委会按年足额向王**全户人口发放了确权确利款项。

庭审中,王**陈述王**已于2004年过世,其还有孙女魏**未登记于《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但属于农户成员,魏**也领取了确权确利款,王**表示系代表整个农户家庭提起本案诉讼。牌**委会对王**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代表人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现原王**家推选王**代表农户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等作为牌坊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王**全户接受了村委会颁发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与牌**委会签订了《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并始终受领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应当视为王**等与村委会之间成立农用地确权确利关系。王**家农业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确利的方式实现,现王**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有偏袒村委会之嫌。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有权依法承包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经济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牌**委会所说的村民代表表决是非法的,村民代表未经村民选举和推荐,其表决也是不合法的。2.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和证书不是王**签字,是村委会伪造的。牌**委会发放的收益,是村委会强加的,王**是被动接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确权确利的决定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违背了民主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土地确权权利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王**一直就此事信访、反映。4.村委会应当每三年换届一次,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应当选举产生,但牌**委会村长已经连任十余年,而且所有村干部均为内部指定,所作决定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牌坊村土地是村委会擅自处置。5.每年每人286元的收益分配过低,无法让村民维持基本生活。故王**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牌**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二审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三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牌**委会2004年进行的确权确利系按国家政策在全村范围内统一进行的,只确定了各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并未明确承包地的具体四至范围,王**所在农户已取得《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并始终受领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农用地确权确利关系并无不当。王**家农业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确利的方式实现,现王**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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