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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牌**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系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2004年牌坊村向全体村民发放《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载明王**全家享受土地确权面积每人0.6亩,但自2004年至2012年王**等每人每年仅获得土地收益286元,大部分土地收益被牌**委会强行占有,后王**等得知,北京市土地确权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确股三种方式,但牌**委会单方采取了确权确利的方式,剥夺了王**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采取确权确利方式未经过村民大会决议,而是通过村民代表表决。故王**诉至法院,要求牌**委会按照确权确地方式将1.2亩土地交由以王**为代表的农户经营。

一审被告辩称

牌**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牌**委会与王**家签订了土地确权确利协议,现牌坊村土地均已由牌**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王**全家也一直领取了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土地确权确利政策亦是经村民自治组织民主决策确定,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王**曾与牌**委会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30日、2007年10月23日、2011年3月3日;有效期限分别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农户(农民)依据政策落实转工转居与社会保障接轨之日止,人均土地收益为286元每年。2004年9月30日,牌**委会向王**发放了《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确认王**作为农户代表,全户确权人口2人,分别为王**、曾**;人均确权农用地面积为0.6亩,户确权农用地面积为1.2亩;有效期限为三年,后经变更,《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现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转工转居之日止,后确权人口未变更。2004年至今,牌**委会按年足额向王**全户人口发放了确权确利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等作为牌坊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等与牌**委会签订了《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接受了村委会颁发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并始终受领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应当视为王**等与村委会之间成立农用地确权确利关系。王**家农业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确利的方式实现,现王**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偏袒牌坊村村委会之嫌。1.《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有自己经营和决定权,他人不得侵犯。2004年的所谓的“村民代表表决”更是非法的,代表未经村民选举和推荐,所做的表决也是强加民意的,是不合法的。2.《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是村委会伪造的,根本不是本人所签,所说的王**已受领了收益,也是村委会强加民意顺便打到王**的工资卡里的,是被动的,根本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也从未签收、同意过该收益(人均受益286元/年)。3.一审法院在以上情况下,滥用裁定权,视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土地确权确利关系,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4.王**自始至终一直就此事和其他有意见的村民信访,足以证实根本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牌**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二审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牌**委会2004年进行的确权确利系按国家政策在全村范围内统一进行的,只确定了各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并未明确承包地的具体四至范围,王**所在农户已取得《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并始终受领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双方之间成立农用地确权确利关系。王**家农业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确利的方式实现,现王**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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