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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送变电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罗胜利,第三人(原告)北京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东**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罗胜利、第三人(原告)今日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诉称及述称:被告系第三人今日东方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于2006年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属于倒班运行值班。其工作方式为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原告是国有电力企业,属于原电**业部下属。原电**业部于1995年经原**动部批准(劳部发[1995]232号文件)下发了《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变电值班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每日工作时间为17小时,每月不超过172小时。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其工作时间。据此,被告每月工作时间为17小时×10天,为170小时。符合上述规定,故无需支付相应加班工资。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工作期间,可以睡觉休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原告在用工方面,没有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送变电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242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胜利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小区的物业维修工,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超过了标准工时,且单位平时没有安排我休带薪年假,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

第三人(原告)今日东方公司述称及诉称:根据我单位工资表显示,被告没有休够带薪年假的,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金额,在工资中均以奖励的形式发放。2012年12月,我单位向被告发放奖励500元,2013年9月发放被告一次性奖励1000元,2014年6月发放奖励600元,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对上述奖励均予以认可。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今日东方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罗**经今日东**司派遣至送变电公司,岗位是电工,工资系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送变电公司安排罗**在其下属的物业公司的电工维修班工作,工作时间采取三班倒的方式,两人一个班,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期间有维修任务时需随叫随到,没有任务时可以休息,且值班室里有床。罗**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

未有证据显示送变电公司安排罗**休带薪年休假。

在庭审中,今日东方公司称未安排休满带薪年休假的,以支付奖励的形式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罗**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9月、2014年6月奖励500元、1000元、600元。罗**认可领取上述款项,但不认可该款系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5年3月2日,罗**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1、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20日双休日加班费85176元;2、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285元;3、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20日延时加班费100000元。2015年8月27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124号裁决书,裁决:1、送变电公司支付罗**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211.2元;2、今日东方公司支付罗**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4元;3、驳****的其他申请请求。送变电公司、今日东方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罗**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送变电公司提交的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124号裁决书;有罗**提交的工作日志;有今日东**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的问题,被告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其认可主要工作内容是在接到报修通知后,对相关电气设备进行维修处理,虽然被告的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但结合其岗位的工作内容和特点,工作不具有持续劳动的特征,工作的24小时并非有效劳动时间,且综合考虑上班期间的劳动强度、可以休息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及工作强度上均有特殊性,不同于加班,且被告主张上24小时班不休息的陈述亦不符合人体生理规律,故对被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送变电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送变电公司及今日东**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无证据显示今日东**司所发放的奖励系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今日东**司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裁决的今日东**司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送变电公司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应对今日东**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原告)北京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胜利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四角,原告(第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第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胜利二○一三年三月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延时加班工资二万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第三人(原告)北京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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