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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金*、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金*、李**申请称:

2011年3月22日,李*、李*、李*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签署了《关于北京新**限公司的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建**公司以受让北京新**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2月改制并更名为北京小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股权和直接增资两种方式成为小马**公司股东,占股15%。同日,小马**公司以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李*、李*、李*与建**公司签署了《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限公司与北京新**限公司及李*、李*、李*之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8.2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裁决。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2日,《投资补充协议》签约方之一李*因突发疾病身故,未留下遗嘱。李*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的配偶金*,李*的女儿李**,李*的父母李**、邓**。就遗产继承问题,金*和李**已经向北京**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4年11月18日,金*和李**收到中国国**裁委员会发来的仲裁通知,通知建银投资公司已经根据《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李*、李*、金*、李**以及李*的父母根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一次性收购其持有的小马**公司的全部股份。

金*、李**认为,建银投资公司援引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2条仲裁条款对金*和李**不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该条规定中所指的“继承人”应理解为已实际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人,而非具有继承资格的人。根据继承法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因此,有继承资格而未实际继承财产的人不可能承继被继承人任何债务,当然也不可能承继“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该“仲裁事项”系作为小马**公司股东的李*基于其股东身份对建银投资公司所负义务,该义务的继承人应当限定为继承了李*所持小马**公司股权的人。金*和李**提起的法定继承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金*、李**以及李*父母究竟是否能够实际获得李*遗产,获得何种类型的财产及其份额,以及能否因继承成为小马**公司的股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金*和李**尚未成为“继承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故仲裁协议对金*和李**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建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李*、李*和李*中的任意一方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李*身故后尚未确定继承情况,建银投资公司可以对李*和李*提起仲裁,建银投资公司的权利未受影响。

综上,金*和李**请求法院确认《投资补充协议》第18.2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建银投资公司答辩称:一、金*和李**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定继承之诉尚未完结,并不影响仲裁协议对金*和李**发生效力;三、金*和李**滥用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建银投资公司有权依据《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向李*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

李*与建**公司等相关主体签署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用于解决因解释或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李*去世后,金*和李**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金*和李**虽与李*的其他继承人之间存在有关李*遗产的民事争议,但金*和李**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李*的遗产,其中包括李*在相关仲裁事项中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据此,上述仲裁条款对于金*和李**有效。金*和李**以其尚未实际获得李*遗产为由主张上述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和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和李**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和李**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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