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秦**、首**司,一并出现时简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秦**及首**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9时,秦*和驾驶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首**司)于朝阳区七棵树创意园旁小路由西向栋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与路边电杆相接触,造成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和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脊柱压缩性骨折,右膝皮擦伤,脑外伤。原告在北**医院住院15天,在原告治疗期间,首**司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后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赔偿指数为35%。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8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8元。

被告辩称

首**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秦*和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运营中,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在北京支出的医疗费,在河南支出的医疗费不同意赔付。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么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应当只包含原告就医的费用,据我公司了解,原告的住处离医院很近,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伪造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

秦*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我是首**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运营中,应当由首**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到了2015年4月21日,但是定残日是2015年4月8日。关于伤残赔偿金,我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八级、十级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16天以后就买票回家过年了,如果原告的伤情真达到八级、十级,其不可能这么快就出院回家。其余意见同首**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七棵树创意园旁小路,秦*和驾驶车牌号为京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于路边电杆相接触,导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北**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脊柱压缩性骨折、右膝皮擦伤、脑外伤”。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住院,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在北**医院支出医疗费12483.7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中国**望京医院支出医疗费2366.94元,经询,原告表示其因怀疑北**医院的诊断结果就去中国**望京医院检查,结果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虞城**疗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5元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回河南后复查发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交金额为700元的手撕发票、POS签购单、健金康大药店售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河南购药支出,二被告对原告在河南支出的费用凭证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首**司表示事发后给了原告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从其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出院后,经北京**事务所申请,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5年4月8日,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秦*和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但经法庭询问,秦*和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德大象(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扣发福利证明》、工资条,用以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公司请假150天,公司已扣发请假期间全部工资及部分年终奖2500元。

就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经询,原告表示因其父母年纪大,身体不好,故其由一名亲属护理,该亲属没有工作,原告参照当地护工水平以每日110元支付护理费。

原告提交北京与虞城县的往返火车票五张及出租车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表示只有两张火车票是原告支出的,并且即使原告没有受伤,其也会乘坐火车回家;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中有一部分是2015年1月1日至1月16日产生的费用,但是该期间原告在住院,不可能支出交通费。

此外,原告还提交金额为8.4元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其支出的复印费8.4元。

经查,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车牌号为京xxx小客车登记在首**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秦*和系首**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首**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北**医院、中国**望京医院以及虞城**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其余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鉴定文书》载明误工期为150天,但因原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定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结合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鉴定文书》载明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的亲属并非护工,现原告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每天110元,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且其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致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

需要说明的是,事发后首**司已向原告赔付15000元,该笔费用应在首**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一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万七千三百七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元、复印费二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范*负担2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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