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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学来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学来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季学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3年4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季学来从刘*甲(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瘦肉精”稀释粉,共计人民币635000元,掺兑后销售给法**(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108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季学来养牛场内扣押部分“瘦肉精”稀释粉。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扣押的“瘦肉精”稀释粉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160mg/kg。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从*、石*、刘**、杨*、刘*乙、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凭证;被告人季学来的供述等。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2年夏,被告人季学来因故与刘**产生矛盾,遂联系王**(另案处理)对刘**实施报复。同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受王**指使,安**(另案处理)纠集史*、于**、黄**(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持铁管在吉桦公路前孤顶子南下坎处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致其头、臂、腿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存在右尺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苏*、季*、郭*、侯*、左*、靳*、于*、孙*、王*的证言;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犯罪线索转递函、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单二份;被告人季学来及共同作案人王**、安**、史*、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学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非法经营数额710850元,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学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学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季学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扣押的白色粉料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季学来以“系为法**帮忙,只是起二传手的作用,并无从中获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事实中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情节,认定被害人为轻伤一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季学来存在揭发同案犯、系由民间矛盾激发、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未予采纳;2、起诉指控造成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一级证据不足,被害人伤情应为轻伤二级;3、非法经营犯罪中,一审判决对季学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有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学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季学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季学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季学来提出“系为法**帮忙,只是起二传手的作用,并无从中获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季学来从刘*甲处购买“瘦肉精”稀释粉后,经掺兑再销售给法**,形成两两之间的独立交易行为,故季学来与法**之间属买卖行为,非单纯的二传手帮忙性质。依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季学来的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犯罪中,一审判决对季学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证人法**、刘*甲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季学来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涉及买卖“瘦肉精”稀释粉款项的指认,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季学来非法经营数额并无错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季学来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事实中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情节,以及揭发同案犯、系由民间矛盾激发、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未被采纳,认定被害人为轻伤一级不当、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揭发、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本案中季学来成立自首的先决条件,原审判决已根据其自首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系由民间矛盾激发、赔偿被害人等非系法定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认定季学来造成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而非“轻伤一级”,认定该轻伤伤情有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综上,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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