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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田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81760元,借期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760及利息(月息千分之十四)。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1760元,借期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款计81760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计捌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田金星2013.7.5”。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就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金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81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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