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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与山东惠**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作出(2012)惠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山东惠**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惠**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被上诉人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

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撤回本案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上诉人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承担。评估费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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