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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杨**、邯郸**运输队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王**驾驶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沧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大贾庄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路口掉头的杨**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驾驶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刘*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信**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9025元,刘*为此支出公估费12540元。刘*主张以下损失:1.提交沧州市**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说明及发货单,以证明所载货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造成损失5120元。2.停运损失71040元,提供沧州市平**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日停运损失1110元;提交沧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015年6月3日至8月6日在该厂进行维修。3.吊装费9270元、施救费3900元、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并提交了吊装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票据。4.停运期间工人工资4500元,并提交了说明一份。

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捷安运输队,该车在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刘*主张车辆损失199025元,提交了河北信**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刘*主张货物损失512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刘*主张停运损失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5天,根据沧州市平**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其停运损失为38850元(1110元/天×35天);5.刘*主张公估费12540元、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系本次事故中刘*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花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刘*主张吊装费9270元、施救费3900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刘*主张停运期间工人工资4500元,提交证据不足,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造成的损失有271705元(车辆损失199025元、公估费12540元、吊装费9270元、施救费3900元、货物损失5120元、停运损失38850元、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因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刘*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9705元)根据杨**在事故中的责任由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因刘*的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杨**、捷安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9705元。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被告杨**、邯郸**运输队连带负担5376元,由原告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对投保人邯郸**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有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为证,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及相应的损失鉴定评估费。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发票,该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盛*运输公司属于代理人,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实际为邯郸**运输队,因此保险公司免责告知的对象错误;保险提示中没有表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条款中没有任何签章,不能证实保险条款已经告知或送达给盛*公司或邯郸**运输队。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险公司提交了《河北**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其中第三条载明:“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本提示落款处载明:如果您已经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邯郸**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一)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邯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运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根据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提示、保险单正本中的投保人声明,能证明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邯郸**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邯**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刘*的停运损失。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盛*运输公司属于代理业务,保险公司免责告知的对象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有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邯郸**有限公司是邯郸**运输队的代理人,代理邯郸**运输队进行投保,因此对于邯郸**有限公司的投保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邯郸**运输队承担。由于保险人已向代理人尽到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评估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系邯郸**运输队的工作人员,系在职务行为中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因此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费,应由侵权人杨**所在单位邯郸**运输队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刘*2000元”的部分内容;

二、变更“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损失269705元”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227855元,邯郸**运输队赔偿刘*停运损失及鉴定费41850元。

上述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被上诉人杨**、邯郸**运输队连带负担5376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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