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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9月20日6时许,醉酒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在北京**人体育场北门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mg/100ml。被告人陈*于2015年9月20日被民警查获归案。事后,陈*家属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酌予从重处罚;陈**如实供述,且其家属帮助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系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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