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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黄*与被上诉人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00分,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黄*实际为其夫妻共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发区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驾驶的邓**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李**及乘车人陈**、刘*、马*、宋**、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警察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当事人陈**、刘*、马*、宋**、赵**无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李**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至2014年12月3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尺桡骨干双骨折;2、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骨折;5、右侧腓骨头骨折;6、左*骰骨粉碎性骨折;7、左*跗骨多发骨折;8、左*跗跖关节脱位;9、左*第2-4跖骨头骨折;10、左侧髋臼骨折;11、右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1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13、右足第一跖骨骨折;14、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该院为李**行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多发骨折闭合复位克*针内固定术;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左侧尺桡骨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多发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2、避免寒冷刺激,避免剧烈运动;3、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活动;4、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肺炎、褥疮等并发症出现;5、每月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左*克*针取出或左侧股骨干二期植骨手术;6、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手术;7、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患者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陪护2人。出院后李**到吉林**心医院、辽源矿**职工总医院、京东中美医院复查。2015年4月2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综合赔偿指数为30%,其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073.32元(李**为李**支付住院押金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李**的营养期为120日,予以采纳,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13520元。经鉴定,李**的护理期为120日,予以采纳,其中住院期间即49天由其妻子及另一亲属两人共同护理,出院后71天由其妻子一人护理,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酌定李**的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故李**的护理费为13520元(80元/天×49天×2+80元/天×71天)。5、误工费35000元。经鉴定,李**的误工期为300日,予以采纳,李**主张在北京弘**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经调查核实,李**于2013年4月7日与邓**经营的北京弘**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在邓**在三河**发区经营的三河市**有限公司负责畜禽血制品的拉运、配送、销售工作,但三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4年11月21日才登记注册,所以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北京弘**限公司出具的,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但根据李**的年龄、身体状况及邓**的证言,认定其收入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35000元(3500元/月÷30天×300天)。6、××赔偿金14484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予以采纳。李**虽系吉林省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6月25日至事发前一直在三河市燕郊镇打工,租住在其亲属毛**在三河**发区纳丹堡小区购买的房屋中,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虽然李**、黄*对李**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43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202.40元。李**之父李**,1949年12月23日出生,李**之母周**,1951年7月27日出生,二人均系吉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名子女,李**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照准,故李**的生活费为22685.60元(16204元/年×14年×30%÷3);周**的生活费为25926.40元(16204元/年×16年×30%÷3);李**之子李**、之女李**,均系2013年3月23日出生,系吉林省农业家庭户口,李**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照准,故李**和李**的生活费共计39590.40元(8248元/年×16年×30%÷2×2)。故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202.40元。9、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状况酌定此项。11、××辅助器具费990元。李**主张的衣物损失及复印费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4953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驾驶与其妻子黄*家庭共有的车辆与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且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黄*应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黄*赔偿。李**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黄*赔偿。李**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9531.72元,由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29531.72元由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李**320000元),由李**、黄*赔偿129531.72元,因李**已为李**支付医疗费25000元,故需再赔偿104531.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李**、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黄*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李**为吉林省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李**为证实自己在城镇工作生活情况,分别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员工合同、街道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房主身份证明及租金收条,原审法院依职权亦对李**所在单位负责人、所租住房屋房主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虽对李**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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