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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经**限公司与交通银行**阜外支行、中国**料总公司、中国轻**东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执行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北京分行阜外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阜外支行)与中国**料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总公司)、中国轻**东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华**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01)一中经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3)一中执字第930号]一案,申请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曾鸿鸣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01)一中经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轻工业总公司应偿还交行阜外支行2800万元及利息,轻**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轻工业总公司、轻**东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行阜外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7日,交通**分行与中国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公司。上述两次转让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变更中**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交行阜**业总公司、轻**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轻工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阜外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罚息;轻**东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轻工业总公司、轻**东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交行阜外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因被执行人轻工业总公司、轻**东公司已无经营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03年10月24日,本院将上述裁定书送达交行阜外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2001)一中经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现中经信公司主张其取得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75号案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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