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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北京**有限公司与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被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6783.41元;2、未休年假工资976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北京外**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满前30天内无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示拒绝续约,则合同自动顺延两年,即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税前月工资为142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26.18元。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16.67元,其中税前工资为14200元,每月交通补贴600元,另外还发放第十三薪及离职前最后一年的年终奖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有600元左右的交通补贴,但数额不固定,需凭票报销,每年确实发放第十三薪,离职前一年的年终奖也为100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福利的范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直至2015年2月6日,双方开始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就劳动合同内容条款达成一致。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当日原告以被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以书面形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张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被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就上述主张提交续签劳动合同记录、劳动合同修改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有7天年休假未休,但原告主张年休年休假工资已随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工资一并发放,并提交工资发放单,并称因其发放了整月工资14200元,而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有7天,故多出来的7天工资实为其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可该发放单中实发工资金额确为14200元,对已支付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380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783.41元;2、支付被告2015年4月的交通补贴441.38元;3、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768.5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交通补贴、第十三薪及年终奖,其虽主张系福利范畴,但仍应计算在工资构成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2月6日才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距其上一份合同到期间隔多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就新合同的条款未协商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783.41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有七天年休假未休,原告虽主张该期间年休假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2015年4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4200元,多发放部分朝阳仲裁委在计算时已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768.5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补贴,原告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泰**(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八万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四角一分;

二、原告泰**(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许**二〇一五年四月交通补贴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

三、原告泰**(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许**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泰**(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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