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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人**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人**报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人**报社之委托代理人袁方、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从1976年唐山大地震时随丈夫李**来北京后,被安排在人**报社工作,在人**报社长达二十五年的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直至退休。由于人**报社一开始不承认我部分工龄,导致我不能享受同岗位、同工龄人员的退休待遇,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使我生活、就医严重困难,经我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人**报社终于承认我在该处工作的事实,但长期推诿仍不给我落实相关待遇。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报社赔偿我1976年8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金共计58万元。

被告辩称

人**报社辩称:从张**的出生日期看,其应于1996年2月28日退休,现其主张养老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我方的档案处无法查到张**的任何信息,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单位存在过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丈夫李**为人**报社职工,1976年8月其从唐山来京,被安排在人**报社工作长达25年,其间曾被人**报社派往关联单位工作。张**提交了北京**学院、解放日报社驻京办事处、农民日报社印刷厂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张**于1979年11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先后在上述单位工作。人**报社否认张**曾在该社工作,也不认可其派张**到北京**学院等单位工作。张**还提交了1998年12月17日人**报社人事局劳动工资处给社保部门的询问函,其中载有“我社拟同意为张**同志代办养老保险手续”字样。人**报社指出该函中并未认可张**与该社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30日,张**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通知张**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其自1976年8月起在人**报社工作达25年,对此人**报社不予认可,现张**提交的北京**学院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曾与人**报社建立和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关于人**报社造成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人**报社赔偿其1976年8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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