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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北京**有限公司与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诉称:许**原系我公司员工,许**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许**: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6783.41元;2、未休年假工资9768.5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于2004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北京外**有限公司派遣到泰**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满前30天内无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示拒绝续约,则合同自动顺延两年,即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月工资标准,泰**公司主张许**税前月工资为142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26.18元。许**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16.67元,其中税前工资为14200元,每月交通补贴600元,另外还发放第十三薪及离职前最后一年的年终奖10000元。泰**公司认可许**每月有600元左右的交通补贴,但数额不固定,需凭票报销,每年确实发放第十三薪,离职前一年的年终奖也为100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福利的范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直至2015年2月6日,双方开始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就劳动合同内容条款达成一致。许**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当日泰**公司以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以书面形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许**主张泰**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就上述主张提交续签劳动合同记录、劳动合同修改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许**有7天年休假未休,但泰**公司主张年休年休假工资已随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工资一并发放,并提交工资发放单,并称因其发放了整月工资14200元,而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有7天,故多出来的7天工资实为其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许**认可该发放单中实发工资金额确为14200元,对已支付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

许**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380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783.41元;2、支付许**2015年4月的交通补贴441.38元;3、支付许**未休年休假工资9768.59元;3、驳回许**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许**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许**的工资标准,泰**公司认可许**存在交通补贴、第十三薪及年终奖,其虽主张系福利范畴,但仍应计算在工资构成内,故法院对泰**公司主张的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2月6日才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距其上一份合同到期间隔多年,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明确表示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就新合同的条款未协商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仲裁裁决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783.41元并无不当,泰**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许**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有七天年休假未休,泰**公司虽主张该期间年休假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许**2015年4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4200元,多发放部分朝阳仲裁委在计算时已予以扣除,故泰**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768.5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泰**公司支付许**交通补贴,泰**公司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法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判决:一、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八万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四角一分;二、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二〇一五年四月交通补贴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三、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九分;四、驳回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泰**公司无需支付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783.41元。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泰**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许**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许**拒签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第三页倒数第6、7行解除时间和原因是许**自己陈述的,也可以佐证泰**公司的主张。二、许**拒签劳动合同,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合乎法理。一审判决显示由于双方对劳动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是不存在的,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表示双方就劳动补充条款未达成一致,所有的劳动条款泰**公司都是按照许**的要求修改的,共同修改的合同双方都明确表示认可。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继续与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泰**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是许**不愿意签,而不是泰**公司不愿意签。泰**公司通过快递给许**发过合同,但是许**拒签拒收。泰**公司给了许**两个月的时间考虑,但是最终许**还是不同意续签合同。三、一审法院对许**的工作年限计算有误。许**与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另外一个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点从仲裁到一审许**均未否认。按一审从2004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也是存在错误的,泰**公司与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应该是续签,而不适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合同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泰**公司要跟许**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许**提出了异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泰**公司遂单方与许**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3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公司与许**均认可曾于2015年2月6日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泰**公司称所有的劳动条款泰**公司都是按照许**的要求修改的,但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续签合同,但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泰**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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