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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小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小豆公司与万**司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协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距《协议》约定的实际交房日,已经过去三个多月,万**司迟迟未能将房屋交由小豆公司进行装修和经营使用,万**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小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小豆公司、万**司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等。

一审法院向万**司送达起诉状后,万**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万**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重庆市开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小豆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商铺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万**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万**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万**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小豆公司对于万**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豆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小豆公司、万**司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第九条“附则”中约定:“2、争议的解决: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商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商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万**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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