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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家口街道办)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席**,被告甘家口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甘**道办对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位置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96310举报受理单,证明受理举报及处理情况;2、谈话通知书,证明海**城管执法监察局甘家口执法监察队(以下简称甘家口执法监察队)通知王*就建房一事接受调查谈话;3、送达回证,证明甘家口执法监察队依法向现场施工人员送达了谈话通知书;4、情况说明,证明海淀区甘家口阜城路北5号平房基本情况;5、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23日,甘家口执法监察队与甘**道办联合执法对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墙体进行拆除;6、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25日,甘家口执法监察队与甘**道办联合执法对正在建设的房屋墙体进行拆除。同时,海**城管大队提交京政办函110号《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甘家口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八号院紧邻居委会西侧的平房中。该房始建于80年代早期,至今已经历时30多年,因年代较长,加之当时建设时就简单,到现在居住条件已经老化,房屋漏雨,墙体大面积裂缝,已经成为危房。2014年8月中旬,原告想修缮一下平房,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达《谈话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9时到被告处接受谈话。原告因当日要带儿子去医院,所以未能在通知的时间去,所以原告按照通知的规定,和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并说明原告的特殊情况,当时该行政机关接待原告的人称可以提前与原告谈话,并约定8月23日谈话,但原告准时到约定地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没有到。8月25日上午,原告不得不按原定的时间带儿子去医院就医,就是这个时候,被告执法人员到现场,强行拆掉原告的住房,并将原告准备修建房屋的材料和设备全部装上车带走,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出示执法证件。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住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强拆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王*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证明原告是无房户;2、原告儿子8月11日心脏病出院证明二份;3、原告2011年7月26日出院证明二份;4、谈话通知书;5、强拆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6、张**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整个强拆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辩称,一、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备相应的执法权限。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权限。二、本案中被拆除之墙体属于新生违法建设。2014年8月22日,甘家口执法监察队接到96310举报,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阜城路北5号平房位置有违法建设行为。经查,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上述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准备翻建,原告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正在翻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三、甘家口街道办与甘家口执法监察队在联合执法中将正在建设的墙体予以拆除。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之精神,及《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第二项之规定,对新生违法建设零容忍,对发现的新生违法建设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必须采取果断措施。2014年8月22日,甘家口执法监察队接到举报后,到场现场并及时制止,开具谈话通知书并要求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开始施工砌墙进行翻建,甘家口执法监察队与甘家口街道办按照市、区关于控制新生违法建设的相关文件精神、规定,及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将新建墙体予以拆除。2014年8月25日,城关甘家口执法监察队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原告再次进行翻建,甘家口街道办与甘家口执法监察队现场予以制止再次将新建墙体予以拆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家口街道办辩称,被告没有执法权,当日在现场仅是见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海**管执法监察局是有执法权限,涉案房屋属于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委员会的自建房,后原告撬锁强行进入并占用该房。2014年8月,原告在没有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翻建,应当予以拆除。拆除后,原告的物品现在已经委托第三方保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认为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均系作出强拆行为后补充制作,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5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甘**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5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至证据6,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王*在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处,将原有房屋拆除,并修建墙体进行建设。2014年8月22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对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并向现场施工人员送达了谈话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甘**道办对王*在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处新建的墙体实施了强制拆除。王*认为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甘**道办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王*在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处建设房屋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在对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处的相关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处所建相关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确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依据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相关规定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甘家口街道办并不具有对本案所涉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属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对原告王*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北5号平房处所建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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