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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人**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人**报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人**报社之委托代理人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在2014年3月5日入职人**报社做电话销售,当时该单位负责人说,先试用三天,三天后如愿意留下来,就为报社试用期的正式员工(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每月15号打卡里(工资卡)。2014年3月23日中午,该单位下属部门的王**说,电话销售要求几分钟拿下一个客户,否则便是徒然,他说我太老实,没按话术去说,不适合此份工作,于是把我解雇,工资未发。2014年3月25日,我向劳动监察请求援助,王**到劳动监察辩解说试用期间的工人可以不发放工资。后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报社支付我:1、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3日做电话销售的工薪1100元(每月2200元);2、因讨回此项工薪所付出的误工费(五次上监察、七次上仲裁)和诉讼费5元、资料费5元,以上共计1210元;3、未提前书面通知辞退我的补偿2200元。

被告辩称

人**报社辩称: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社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所述的事实,如法定代表人、法人注册号、办公地点等,与我单位的真实信息不符,我单位也根本没有电话销售的岗位。我方认为王**起诉的主体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入职人**报社从事电话销售工作,约定月工资2200元,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亚宝时代2号楼2单元806室,2014年3月23日其被部门王**辞退,但未发放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人民舆情》移动终端1.0版的产品宣传页及其同乡的证言。

人**报社称该社从未与王**建立劳动关系,王**所述地址非该社办公场所,该社也没有电话销售的工作岗位。

2014年10月13日,王**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1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王**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1234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应当就其主张的与人**报社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其提交的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曾与人**报社建立过劳动关系或为人**报社提供过劳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人**报社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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