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海市**团有限公司、威海**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陆**限公司、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威海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桥集团公司)、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3日,联**公司与陆**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建设联**公司名下”海天一品”项目。其中一栋19层商务办公楼(施**暂定3#办公楼),约24500平方米;两栋26层公寓式酒店(施**暂定1#、2#公寓)建筑面积约41760.6平方米。地下及半地下建筑面积20416平方米。联合开发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以联**公司以及其子公司联桥置业公司的名义立项开发(1#、2#在联桥置业公司名下,3#在联**公司名下)。联**公司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和办理项目的费用作为投资(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前期规费、大市政配套费、设计、监理、绿化等费用),其他项目所需资金均由陆**司承担;联**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组织竣工验收。陆**司负责项目从土方开挖的一切施工管理,保证按本协议工期要求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通过竣工验收并负责对工程保修。陆**司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保证文明施工。收益分配:北地块威高国用(2007)第99号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范围内地上、地下的附属设施归联**公司,南地块威高国用(2006)第179号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范围内地上、地下的附属设施部分归陆**司,部分归联**公司。建筑物:陆**司分得南侧两栋26层公寓(1#、2#)中的3万平方米,联**公司分得北侧19层办公楼(3#)的全部、南侧两栋26层公寓(1#、2#)陆**司分得之外的剩余部分;北侧办公楼(3#)的地下全部归联**公司所有。南侧地块地下部分6000平方米归陆**司所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撤资或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并赔偿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无偿转交给联**公司,由其安排物业管理。陆**司的售房款项由联**公司单立账户。

2010年5月23日,联**公司、联**公司与陆**司签订《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项目由陆**司负责施工,资金由陆**司负责。如发生与合作相关的争议,双方先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仲裁。2010年7月13日,联**公司与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陆**司承建海天一品项目1#、2#楼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及安装,资金来源自筹;同日,联**公司与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陆**司承建海天一品项目3#楼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及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调不成,提交威**委员会仲裁。

黄炳**公司、陆海**分公司、联**公司、联**公司、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黄**向南**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南**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冻结陆海公司、陆海**分公司、联**公司、联**公司、姜*银行存款406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南**院于2012年1月18日向威海**易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联**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号、269C号的B座、C座未预售的房产(共472套房屋)。联**公司、联**公司不服该查封行为向南**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诉讼案件,南**院经审理认为,陆**司和联**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首先,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虽然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仅是为履行该协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并非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依据。其次,根据《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虽然联**公司与陆**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但黄**要求联**公司、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黄**要求联**公司、联**公司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一、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借款本金3200万元。二、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万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200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1800万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姜*对陆**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2年11月14日,南**院向威海**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该院2012年1月1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查封**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座、C座共38套房屋,其余房屋全部解封。

对上述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南**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联**公司、联**公司不应对陆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联**公司、联**公司与陆海公司间《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性质,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理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联**公司、联**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联**公司、联**公司与陆**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和《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解除;二、确认联**公司、联**公司分得”海天一品”建筑物地上部分的房屋面积14000平方米,超过面积826.25平方米由陆**司返还联**公司、联**公司相应的价款7023125元;确认联**公司、联**公司分得”海天一品”建筑物地上的其他房屋面积和地下全部面积,陆**司返还联**公司、联**公司附表2所列的房屋,或者返还已收售房款50473704元、应收售房款12422618元归陆**司……。2012年3月5日,联**公司、联**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一、仲裁请求第1项变更为”确认联**公司、联**公司与陆**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仲裁请求第2项变更为:确认”海天一品”1、2、3号楼(文化西路269A、B、C号)全部归联**公司、联**公司所有,”海天一品”1、2、3号楼已完造价106201768.77元(最终以鉴定为准),要求陆**司返还超额占用联**公司、联**公司的资金7431933.36元,并赔偿联**公司、联**公司差价损失47586824.6元。

2012年3月23日,威**委员会作出(2012)威仲字第60-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联**公司、联**公司与陆**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陆**司不服威**委员会作出的(2012)威仲字第60-1号《裁决书》,向山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威**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威**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威民一仲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陆**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2年5月9日,威**委员会作出(2012)威仲字第60号《裁决书》,裁决:一、”海天一品”3#楼(文化西路269A号楼)属于联**公司所有;二、”海天一品”1#楼(文化西路269B号楼)、2#楼(文化西路269C号楼)属于联**公司所有;三、陆**司于裁决作出十五日内向联**公司、联**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四、陆**司于裁决作出十五日内向联**公司、联**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752313.48元。五、驳回联**公司、联**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业公司继续向南**院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认为威海仲裁委员会已仲裁裁决案涉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联**公司所有,江苏**民法院也终审判决联**公司、联**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南**院立即解除对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号、269C号房产的查封。2013年5月7日,南**院依职权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联**公司名下38套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向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解封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除联**公司、联**公司已出售的海天一品房屋,联**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对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号、269C号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威房权证字第2014096080、2014096139号,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22422.19平方米、21979.84平方米。

南**院向黄**送达(2013)通中执字第0070号解封裁定后,黄**向南**院提出执行异议:联**公司、联**公司与陆**司通过仲裁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确权给联**公司、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不予认可。请求南**院立即恢复查封并执行陆**司在威海”海天一品”项目的房屋。

2015年2月2日,南**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0-1号执行裁定,查明:根据陆海公司和联**公司《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案涉的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海天一品”项目系由被执**公司和联**公司、联**公司共同出资开发。遂裁定:查封联**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海天一品”的相关房产,查封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申请执行人秦丕良案中,南**院亦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联**公司名下”海天一品”的相关房产,查封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2015年2月4日,南**院向威海**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联**公司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269B-1、-2、-3、-4;2302、2304、2305、2306、2307、2308、2402、2404、2405、2407、2501、2502、2503、2504、2505、2506、2507、2508、2602、2604、2605、2607;269C-1、-2、-3、-4;2313、2314、2414、2208的房产(共计32套房屋);以及联**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天津路-198-1、-6、-7、-11、-5、-15、-4号;吉林路-106-2号三层、六层的房产。南**院查封上述房产后,于2015年2月21日向联**公司、联**公司送达了书面告知书。

申请执行人黄*生于2015年5月2日向南**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联**公司、联**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称:联**公司和联**公司将属于被执行人陆海公司的部分房屋及地下室售出,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已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追加联**公司和联**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南**院立(2015)通中执异字第00033号案件审查处理。

针对黄**的追加申请,联**公司辩称:2011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陆**司自愿退出海天一品项目。2011年12月15日,陆**司出具承诺解决好欠付工资即清场,后陆**司未履行承诺。仲裁裁决确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已解除,即便陆**司按照与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分得房屋,但陆**司未能履行合同退出该项目。且在房产分割前,陆**司也仅仅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而不直接享有物权。仲裁结果海天一品项目下全部房产归联**公司、联**公司所有,陆**司对该项目不享有权益。联**公司不是案件被执行人,查封裁定载明的查封范围是联**公司名下海天一品的房产,南**院实际查封了与陆**司无关的联**公司名下的厂房、办公楼,属于违法查封。黄**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黄**的追加申请。

联**公司针对黄**的追加申请辩称:从物权的登记看,所有房产均未登记在陆**司名下,该公司也并非被执行人,南**院查封无依据。该公司是海天一品项目的建设方,陆**司是项目的施工方,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系案涉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即便陆**司按照与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分得房屋,但该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退出该项目。且在房产分割前,该公司也仅仅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而不直接享有物权。仲裁结果表明陆**司在该公司已没有任何权益。黄**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南**院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黄**提交了《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解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协议的通知》、《致上**公司的函》、威海**公司《声明》、《”海天一品”销售流程合同》,张**、姜**与上海**分公司、威海**公司、李**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顶房合同》,以及两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等证据。被申请人联桥置业公司、联**公司提交了联**公司会谈纪要、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承诺书、威海联**公司函件、解除合同通知、(2012)威仲字第60号、60-1号裁决书,以及海天一品价格备案资料和评估报告、相关房产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

南**院认为:两被申请人联**公司、联**公司通过非法的仲裁手段,恶意侵占被执行人陆海公司应分得的”海天一品”房产,致使陆海公司不能偿还其所负本案债务,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联**公司、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在执行中,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南**院在诉讼之初即对案涉”海天一品”相关房产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查封的效力依法延续至执行。现案涉房产在被法院查封后,联**公司、联**公司即以被执行人陆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仲裁裁决确认包括案涉被查封房产在内的”海天一品”房产属两被申请人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两被申请人就法院已查封的房产提请仲裁确权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即南**院依法可以执行该房产。现案涉部分房产已被销售或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故在程序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其次,被执行人陆海公司有分得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的合同依据和事实证据。本案中,虽然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由联**公司、联**公司名义立项开发,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陆海公司和联**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并未对《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性质予以否认,故根据该《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陆海公司有分得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的合同依据。此外,《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联**公司《声明》、《海天一品销售流程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陆海公司有分得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的事实证据,故案涉”海天一品”的相关房产应属被执行人陆海公司所有。

两被申请人辩称认为,即便陆**司按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分得房屋,但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陆**司在两公司中已无权益,故两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对此,南**院认为,该辩称主张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因案涉仲裁裁决对法院已查封的房产非法确权,且该仲裁裁决对《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有悖法院判决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两被申请人主张陆**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在两公司中已无权益”无证据证实。第二、原审法院已确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两被申请人与陆**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之后签订的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履行该合作协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并非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依据。因此,根据该开发合作协议,陆**司应分得相当数额的房产开发利润。现案涉仲裁裁决将两被申请人与陆**司双方关系认定为建设合同关系,即两被申请人事实上侵占了”海天一品”数万平方米房产的开发利润。第三、即便两被申请人对陆**司有其他债权主张,其债权性质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相同,属普通债权,无优先性。

再者,就被执行人角度而言,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不得规避法院执行,非法转移其财产。《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并可以依法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对于执行法院已查封的相关房产,被执行人和案外两被申请人通过仲裁方式进行确权,该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依法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综上,南**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确权结果并不能当然约束非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房产,被申请人联**公司、联**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两被申请人关于”海天一品”房产已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为其所有,被执行人陆海公司并非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故南**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辩称主张,南**院不予支持。现因被执行人陆海公司可分得的”海天一品”房产已被两被申请人侵占销售,或已被确权至两被申请人名下,故南**院依法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此外,在程序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南**院已就两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进行了审查,现对两被申请人以生效仲裁裁决排除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追加联**公司、联**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联**公司、联**公司不服南**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称:

一、南**院所查封的房屋完全属于联**公司、联**公司所有,不属于陆海公司。

1、从物权登记的情况来看,所有房产均未登记在陆海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联**公司、联**公司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标的权属审查应当首先看物权登记,如有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法律文书,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实质审查。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应当适用的情况是:该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该执行标的归其所有,如该生效法律文书系在查、扣、冻后作出,则不支持该案外人主张。本案中,物权登记在案外人联**司名下,并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海公司名下,如房产登记在陆海公司名下,联**司以仲裁裁决来主张权属,方可适用该条。但本案中,物权登记与仲裁认定结果一致,南**院适用法律错误。

2、从房屋的实质权属来看,该项目从立项开始即为联**司所有,陆海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方,双方间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仅凭所获取的部分证据就轻率推翻仲裁结论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联**司自始至终都是该项目项下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且该仲裁结论也得到了威**院裁定的确认。南**院裁定认为,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显属强词夺理,该案二审江苏**民法院认为此节事实与黄**借贷案无关,不应理涉,是对一审南**院这种越俎代庖行为的否定。而南**院却在执行程序中再次不当延伸自己的权力,不但突破了审执分离的原则,甚至突破了审判的权限。

3、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双方间系联合开发合作关系,也不能当然就直接认定房屋的权属属于陆**司。陆**司只有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有权提出分割房屋(此为合同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分割完成后,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本案中,陆**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严重违约,故同意解除合同退出项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陆**司资金严重不足,为了能够使得工程顺利进行下去,故将部分房产抵给陆**司由其出卖以获得继续建设的资金,况且这些房产已经完成抵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即便依据《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根据陆**司完成的工作量测算,陆**司完成抵付的房屋也已超出其应得的数量。

二、南**院作出的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无任何法律依据。

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南**院追加裁定认为,本案在诉讼之初即对案涉海天一品相关房产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查封的效力依法延续至执行。申请复议人认为,如此扩张解释法律条款不符合立法本义,因为在该条款中不但使用”在执行中”这一时间界定,而且使用”被执行人”这一主体界定。本案中,仲裁不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仲裁时陆海公司也不是被执行人,显然不应适用;尤其重要的是,2013年5月7日,南**院已经解除之前的保全查封,怎么谈到从诉讼之初的保全效力延续至执行程序呢?

2、《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首先,关于财产混同问题。南**院追加裁定认为,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方式规避执行。申请复议人认为,财产混同通常指关联公司之间、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财产模糊,表现形式上是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及财务同一。本案中,陆**司与联**司是无比清晰的两个公司,它们之间只是基于该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根本不能构成公司人格的混同,也谈不上财产的混同。其次,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最**法院该规定提出需要”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规避执行的事实,本案案情事实复杂(涉及建设工程)、法律争议极大,南**院称有”充分证据”依据何在?最后,关于恶意转移规避执行问题。南**院追加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和案外两被申请人通过仲裁方式确权,属恶意转移规避执行行为。但事实上,项目建设过程中,陆**司暴露出资金不足、管理混乱的情况,涉及多起诉讼,多家法院进行查封,更引发农民工群体事件,无力继续进行下去,故联**司与陆**司解除双方间的所有协议,陆**司退出该项目;后双方发生仲裁,陆**司也是穷尽程序,拒不配合正常的仲裁行为;仲裁后,陆**司又向威**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后被驳回。联**司与陆**司间的纠纷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南**院追加裁定通篇在论述仲裁不可对抗执行,但该问题与执行案外人财产、追加联**司为被执行人系不同的法律问题,其法律依据完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

三、南**院在追加听证审查程序中多次违反法定程序。首次听证过程中,由案件的实施法官组织听证,后联**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回避后才重新组织合议庭。

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南**院的追加裁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对有关法律错误理解、错误适用,听证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南**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追加联**公司、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案复议听证过程中,联**公司补充如下复议理由:一、联**公司未销售海天一品房屋,但南**院却在2015年2月查封联**公司名下的房产,且查封了海天一品之外的房产。二、联**公司与陆**司解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确认该解除效力的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均发生在黄**、秦**等案件诉讼、判决前,而非执行过程中。三、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坚持法定主义原则,本案南**院追加联**司方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黄**辩称:一、申请复议人认为南**院查封房屋属于联**司而非陆海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黄**案南**院一审判决已确认两申请复议人与陆海公司系合作开发房产关系,并确认相应房屋归陆海公司所有。现联**司擅自将应属陆海公司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明显与南**院的查封行为相违背,不能仅以其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确认房屋所有权。二、追加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申请复议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将其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听证过程中,合议庭针对申请复议人联**公司、联**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作如下释明:本案系对联**公司、联**公司不服南**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进行的复议审查,联**公司、联**公司如不服南**院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应依法向南**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通中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主张被执**海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将南**院已查封房地产通过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并确认权属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南**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追加两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陆**司与联**公司、联**公司非关联公司,联**公司、联**公司提起仲裁系依据其与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不能因联**公司、联**公司依约提起仲裁即认定双方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人民法院不能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评判。南**院认定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恶意串通、通过资产混同等方式规避执行事实依据不足。故南**院追加申请复议人联**公司、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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