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行**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中国**营业部,以下简称工总行营业部)与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1)一中执字第1262号]过程中,中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向本院提起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中**公司述称:工总行营业部与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康**司未履行义务,工总行营业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述债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转让给中国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北京办事处,以下均简称信达**分公司)。信达**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公司,上述转让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裁定变更中**公司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01年5月24日,本院就工总行营业部与康**司签订的96年工银房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后因康**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工总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

2005年7月20日,工总行营业部与信达**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1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96年工银房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分公司,并于2005年7月22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3年12月3日,信达资**中**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96年工银房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公司,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总行营业部与信达**分公司、信达**分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执行依据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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