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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是航空研究所的技术干部,技师职称,1979年底退休。2011年,工资理顺,李**发现几十年来航空研究所都是按工人给李**调资。李**是1959年的劳模,航空研究所却一直未落实劳模政策的奖励工资。李**参加工作时间是1950年,而退休表却写成1951年。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航空研究所按干部身份落实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返还30年的工资差额648000元及利息97200元;2**研究所落实劳模退休后的奖励工资,补发拖欠30年的工资奖励90000元,加倍赔偿费180000元,利息4500元;3**研究所将档案中的退休时间更正,补发工龄工资3600元及加付赔偿金7000元、利息180元;4.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航空研究所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而且李**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各项请求也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航空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李**于1963年由北京人**空研究所处,1979年在航空研究所处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工种为钳工。

2014年11月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向李**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李**第4项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的第1—3项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第4项诉请亦未经过仲裁程序,故该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李**是1979年11月根据国家政策认定的工程技术干部,1983年补办了转干手续,享受处级待遇。航空研究所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李**的工资福利待遇。二、由于航空研究所将李**的档案中历年的荣誉记载丢失,导致李**的劳模工资得不到落实。三、航空研究所克扣李**的工龄工资。李**是1950年参加的工作,但航空研究所认定为1951年12月。李**作为退休人员,本案的争议就是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因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支持李**一审中全部的起诉请求。

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务院、中**委批转国**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被上诉人辩称

航空研究所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航空研究所不认可李**全部的上诉请求,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李**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都发生在几十年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新的证据持有异议:李**提交《**务院、中**委批转国**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证明根据该规定,李**的退休金标准应提高5%,这5%是人人有份的,并非航空研究所主张的为劳模津贴。航空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航空研究所认为李**主张的三线艰苦地区补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这份文件是6月份发布的,但航空研究所在5月份起就已经开始涨工资了。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本院审理系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进行的二审审理,不涉及具体实体事实问题,故该证据与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一审的第1—3项诉请均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其第4项诉请亦未经过仲裁程序,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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