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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利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7日,王**、营利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营利公司将农贸市场一楼的235号、236号、237号的摊位和该农贸市场二楼的329号、330号、331号、332号的共计7个摊位租赁给王**,王**向营利公司支付摊位订金10500元,营利公司为王**保留这7个摊位,营利公司应当于该农贸市场开业当天将这7个摊位交付给王**使用。双方还约定了摊位租金和其他相关事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王**于2013年6月7日将10500元摊位订金支付给了营利公司,营利公司向王**出具了收据一份,并承诺如以上摊位规划有变动,此预付金全部退还。王**向营利公司支付订金后,营利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王**至今无法入驻这些摊位,无法在这些摊位经营,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营利公司返还王**支付的订金10500元,诉讼费由营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营利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所述不是事实,王**承租营利公司的摊位都是在农贸市场一楼东侧,共7个摊位,营利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摊位供王**使用,王**查收这些摊位后预付3个月租金,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营利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13年6月7日,王**与营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承租营利公司农贸市场一楼东侧的235号、236号、237号、329号、330号、331号、332号的7个摊位,每个摊位每月租金为500元,每3个月交纳一次租金。上述合同达成后,营利公司依约提供了摊位供王**使用,王**查收后即预付了3个月租金10500元。但2013年9月7日后,王**以生意不好为由,至今拖欠营利公司租金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履行合同义务,向营利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拖欠的租金77000元,诉讼费由王**负担。

王**在原审法院针对营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当时只交了订金,没有租金这一说法,不同意营利公司的要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营利公司为王**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订金10500元,收据背面备注“王**预定摊位:一楼佛教用品3个,235、236、237,二楼鞋4个,329、330、331、332,如以上摊位规划有变动,此预付金全部退还,经手人金利”。后王**以营利公司变更规划,交付的摊位与预定摊位不符为由,未入驻摊位经营,并要求营利公司退还订金。

庭审中,王**提供平面图两份,其中其预定的摊位分别位于一层佛教用品区及二层的鞋区,营利公司对该平面图不认可,并提交一层平面图一份,显示上述编号的摊位均位于一层的服装百货小商品厅。王**另提交名片一张,载明金利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招商经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订金收据、平面图、名片,营利公司提交的平面图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向营利公司交纳订金,预订营利公司七个摊位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法院予以认可。王**在支付订金时,并约定了摊位的具体号码及位置,视为其希望与营利公司就具体的七个摊位双方签订合同,营利公司在向王**交付摊位时,双方对预订摊位的位置产生争议,导致双方并未就摊位租赁达成合同,王**亦未实际接收摊位,故此王**要求营利公司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营利公司要求王**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订金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营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要求营利公司返还订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营利公司要求王**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拖欠的租金77000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王**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未就摊位租赁达成合同,王**未实际接收摊位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王**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未支持营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不同意营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但是我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向营利公司交纳订金,预订营利公司七个摊位时已约定了摊位的具体号码及位置,营利公司在向王**交付摊位时,双方对预订摊位的位置产生争议,导致双方并未就摊位租赁达成合同,王**亦未实际接收摊位,故王**要求营利公司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司并未就双方已达成租赁合同并交付约定摊位提供相应证据,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王**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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