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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同仁**仁堂制药厂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同仁**仁堂制药厂(以下简称同仁堂制药厂)、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同仁堂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骆**、吴**,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于1997年11月1日到同**药厂工作,月薪约为3000元。后同**药厂为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安排我的劳动关系变更为由海**司劳务派遣至同**药厂工作,岗位即待遇都没有变动。我在同**药厂兢兢业业工作,但同**药厂和海**司一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工资,与同岗位居民合同工工资待遇差别较大。故起诉,要求同**药厂和海**司:1、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49320元;2、补缴1997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赔偿1997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待遇损失100000元;4、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医保存折待遇损失14000元;5、支付1997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同工不同酬的补偿50000元;6、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仁堂制药厂辩称:

一、杨**属于劳务输出人员,与我厂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我厂的主体名称及隶属关系经过多次调整,其前身原系“中国北京**京中药三厂”,1998年变更为“中国北京同**堂制药三厂”,1999年纳入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三厂”,2000年并入“北京**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属于北京**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自80年代中期起,限于国家政策对招工的限制,我厂为解决产能问题,即与当地农村集体组织合作,由农村集体组织向我厂输出劳务,我厂根据所有劳务人员的总工作量按月向农村集体组织结算劳务费及管理费,再由农村集体组织根据个人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2005年8月1日起,劳务输出主体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北京市曹*兴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海桥公司”。因此,杨**在我厂工作期间的身份先是当地农村集体组织输出的劳务人员,后又成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其劳动报酬也不由我厂支付,与我厂从未形成劳动关系。我厂能够确认的杨**在我厂从事劳务的最早时间是2005年8月,而非杨**所称的1997年11月1日。有证据显示,2003年杨**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村经济合作社劳务用工人员,由该组织为身为其员工的杨**申请了信通卡,作为工资发放账户,且有证据显示杨**确已从该单位领取工资。

二、我厂不应当承担杨**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损失。首先,如前所述,我厂与杨**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厂没有为杨**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次,2005年8月1日前,为我厂提供劳务输出服务的是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昌平区**业总公司和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经济合作社,它们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1999年**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其中,并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2005年8月1日前与我厂建立业务关系的劳务输出主体均不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内的企业,杨**作为前述经济组织人员亦不能参加社会保险。而从2005年8月1日开始,杨**成为北京市曹**限责任公司(即海**司的前身)的员工,由该单位派遣到我厂提供劳务服务。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单位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厂己经如约支付了相关的劳务派遣费用,其中包括了杨**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我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我厂亦不应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当我厂存在违法行为时,才发生我厂与劳务派遣公司的连带责任,而我厂对于杨**没有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派遣公司是否存在责任,我厂均无连带赔偿责任可言。

三、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四、我厂一直按照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的规定安排单位员工及在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年休假,每年都休高温停产假,不存在杨**诉讼请求中主张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我厂对劳务派遣人员不存在未实施同工同酬的情况,因此不存在不同工同酬损失问题。

综上所述,我厂与杨**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我厂不应当承担杨**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责任,补缴社会保险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我厂对杨**也依照相关法规安排了年休假,不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司辩称:每年都在7、8月份安排员工休年假,并发放相关工资,因此不同意年假的诉讼请求;补交社保的请求,及关于社会保险待遇,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关会议纪要、通知等,单位都可以依规定不予办理;关于存折损失,依据2012年的相关规定、通知,2012年4月份之后才建立个人账户;同工同酬方面,单位不存在相关的问题。综上,不同意杨**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杨**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中国北京**京中药三厂于1998年变更名称为“中国北京**同堂制药三厂”,于1999年更名为“北京同仁**堂制药三厂”,于2000年并入“北京同仁**仁堂制药厂”,其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设立有北分厂。北京市海**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更名为北京市曹*兴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更名为海桥公司。

2008年1月1日起,海**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海**司派遣杨**到同**药厂从事制药生产工作。2008年10月31日前,海**司未为杨**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

杨**称其于2004年4月1日经同仁堂制药厂招聘入职,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于2008年与海**司签订劳动合同,海**司于2008年11月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每年7、8月因高温不适合药品生产放假(时间一个月或四十天不等),但放假期间不发工资。

庭审中,杨**提交工资账户对账单,证明未发放7、8月份放假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海桥公司与同仁堂制药厂对工资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对账单中显示7、8月份工资已正常发放。

同**药厂称杨**系经劳务派遣到同**药厂工作,能查到的最早记录为杨**于2005年8月作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经济合作社的劳务输出人员,杨**与同仁堂不存在劳动关系,同**药厂每年7、8月份均因高温不适合药品生产放假,包含安排劳务派遣人员休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同**药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劳务派遣相关合同及支付劳务费的发票;2、2008年至2015年年休假通知。杨**质证称对劳务派遣协议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同**药厂与海**司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自己是招工招到同**药厂的;对年休假通知不予认可,表示该通知为单位单方制作。海**司对同**药厂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

海**司称其于2005年8月1日与杨**建立劳动关系后将杨**派遣至同仁堂制药厂工作,于2008年1月起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开始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海**司主张其住所地在曹碾村、股东来自农村、设立目的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故其为乡镇企业,因此其在2008年前不需要给农民工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海**司还提交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及银行回执,证明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及杨**休年休假期间已发放休假期间工资。杨**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7、8月份期间工资不是未休年假工资,而是海**司补发的欠发工资。同仁堂制药厂对海**司的证据未持异议。

2016年1月,杨**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同**药厂、海**司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4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现年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对该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劳务输出有关事宜的协议、发票、工资账户对账单、年休假工作安排通知、社保缴费信息、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杨**虽称其自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在同**药厂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所称2004年4月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同**药厂与海**司均认可杨**系2005年8月由海**司派遣到同**药厂工作,杨**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杨**于2005年8月1日与海**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由海**司派遣至同**药厂工作,海**司在2005年8月1日后负有为杨**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杨**要求支付2005年8月之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因海**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杨**产生养老保险损失,对此海**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二年备查,杨**虽对海**司与同**药厂提交的休假通知不予认可,但其陈述表示每年7、8月份因高温不适合药品生产放假(时间一个月或四十天不等),与同**药厂提交的休假通知吻合,故本院对同**药厂提交的休假通知予以采信,海**司及同**药厂表示该假期包含年休假,杨**虽表示放假期间未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账户清单显示7、8月份均有工资收入,且海**司提交的银行回执亦显示7、8月份发放工资,杨**虽表示该工资系补发的欠发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工资账户清单显示内容不符,故杨**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杨**要求支付医保存折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员工不同工同酬,故其要求不同工同酬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二○○五年八月至二○○八年十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四千八百七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同仁**仁堂制药厂、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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