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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限公司与北京易**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北京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1日正**司确认拖欠租赁费数额为366500元,同时确认了付款时间,但正**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租赁费至今未付,租赁物亦未返还。按照双方所签合同正**司应支付我公司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用677611.52元。现起诉要求正**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677611.52元;诉讼费由正**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正大公司辩称:易兴京**司首先应确认租赁物是送往何处,工地与我公司的关系。易兴京**司送货工地项目北京**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圣水佳*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岳×1。圣水佳*公司称相关的租赁费已由岳×1支取,岳×1应该向易兴京**司支付租赁费,但岳×1是否向易兴京**司支付了租赁费,我方不得而知。2014年1月底,岳×1称被诊断出患肺癌,现在化疗,联系不上,我方无法证明岳×1付款的情况。我方没有从圣水佳*公司得到一分工程款,无法支付租赁费。易兴京**司诉讼请求所涉租赁费是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但此租赁费没有进行对账,是否存在还需岳×1确认。虽然易兴京**司的证据中有岳×1与吴**所签欠款协议,但数额不是易兴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两者有比较大的差距。而且根据易兴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日岳×1与吴**签订的欠款协议的内容,岳×1与吴**对账的是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数额为366500元。这一部分租赁费是岳×1与吴**对账认可的,但是圣水佳*公司改扩建工程因为开发商圣水佳*公司行政审批手续不全,工地自2013年4月2日起被有关部门强制停工,所以从4月2日之后的租赁费应该由圣水佳*公司负责支付。根据易兴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清单,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赁费是223039.71元,也就是在已对账的366500元中依据易兴京**司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清单的数字,我公司应该支付的租赁费为223039.71元。对于这一部分的租赁费的付款条件是吴**与岳×1约定的:在工地开工到正负零以上五层封顶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圣水佳*改扩建工程完工时付清。同时又约定:如果在2013年圣水佳*改扩建工程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不开工情况下,在我方与圣水佳*改扩建工程工地结算完甲方拨款时支付。现在的情况是圣水佳*公司还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向我公司拨款,所以目前没有租赁费向易兴京**司支付。综上,对于租赁费支付数额及租赁费支付时间我方均有异议,易兴京**司的请求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所以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易兴京**司与正**司签署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正**司虽称实际租赁人为岳**,但根据财产租赁合同所载,正**司系作为承租方签章,岳**仅作为正**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因此对正**司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2013年7月1日吴**与岳**签字确认的欠款协议,鉴于岳**系正**司租赁事项经办人,其签字应可确认为代表正**司,因此欠款协议应视为易兴京**司与正**司的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确认了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欠费数额为3665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就2013年6月30日后未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易兴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有双方确认的领料人签字,因此应可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就退货单正**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持有的退料单予以推翻,故法院对易兴京**司提供的退料单予以确认。结合发货单及退料单中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及退料时间,可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311107.67元。综上,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正**司租赁易兴京**司建筑材料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677607.67元。就正**司所称因项目开发商圣水佳**司行政手续审批不全停工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圣水佳**司负担一节,鉴于易兴京**司与正**司方为财产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应受协议约束,在无协议约定第三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问题,应由正**司与第三方另行解决,且正**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因圣水佳**司手续不全未开工情节,故对正**司所作2013年4月2日后租赁费由圣水佳**司负担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就租赁费支付时间一节,2013年7月1日的欠款协议中确认了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欠款在工程五层封顶之前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时付清;财产租赁合同中亦约定在结构封顶60日内付清全部租赁款。现易兴京**司提供了工程照片,正**司认可为诉争工程,虽不认可工程已完成,但照片中所显示的建筑物已经封顶,但其作为工程施工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完工手续,因此法院对易兴京**司所述予以认可,并据此确认租赁费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正**司应按照欠付数额支付租赁费。对易兴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正**限公司支付北京易**限公司租赁费六十七万七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北京正**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正**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易兴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3年7月1日的欠款协议约定了如果在2013年圣**公司改扩建工程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不开工情况下,在我公司与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工地结算完我公司拨款时支付,现2013年4月2日起圣**公司被强制停工,圣**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结算亦未向我公司拨款,故我公司不应向易兴京**司支付租赁费。2.2013年4月2日圣**公司被强制停工,但其不同意退还我公司租赁物,故此后的租赁费应由圣**公司向易兴京**司支付,易兴京**司明知圣**公司不能施工,应承担不能取得租赁费的风险。易兴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易兴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正**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由甲方租给乙方各种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种类数量以甲乙双方经手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乙方在北京市房**商贸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施工中租用甲方下列财产。租赁财产明细显示:扣件每日每件0.007元;油托每日每根0.025元;碗扣架每日每米0.023元;木跳板每日每块0.15元;钢架管每日每米0.012元。备注注明:租赁器材种类、数量、日租金如有变更,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不再变更手续。横杆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租金。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计算方法为发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的日租金执行,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并结清所有款项。租金计费从供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的收料人员陈**签字生效。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最低为30天,低于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第六条约定:乙方租用的财产名称及数量、规格,以在有乙方指定收料员和甲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和退货单作为租用财产的结算租费的凭证。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本合同由出租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履行。合同手写添加第九条,其中约定:乙方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前期租赁费40%,乙方结构封顶支付甲方前期租赁费合计70%,余下款项乙方结构封顶60天内付清。合同下注:乙方收料员变更为吴**、刘**、曾**。该合同出租方处为易兴京**司签章,承租方处为正**司签章及其经办人岳**签名。

2013年7月1日,吴**与岳×1签订欠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正大公司:易兴京**司租赁费366500元。注:(1)以上欠款在工地开工到正负零以上五层封顶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北京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完工时付清,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本欠条为准。(2)如果在2013年北京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不开工情况下,在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圣**工程工地结算完甲方拨款时支付。本院审理中,正大公司主张圣**公司已于2013年4月2日被停工,其向易兴京**司支付上述欠款协议中的款项之条件尚未成就,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通知书载明北京圣**限公司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于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易兴京**司对此表示该通知书出具于2012年9月5日,并非正大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2日,与欠款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圣**公司不开工无关。

为证明欠付租赁费数额,易兴京**司提供租赁站发货单、退料单、租赁结算清单。发货单中领货单位负责人签名处多为财产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收料员吴**、刘**、陈**签名。退料单中退料单位负责人处部分为双方确认的正**司领料人签名。租赁费结算清单与发货单、退货单对应,其中显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付租赁费共计677611.52元(其中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欠费366503.8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费311107.67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租赁结算清单中有经办人曾行友签名。正**司强调发货单中所载收料员并非其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退料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租赁费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2013年4月2日后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为证明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已经封顶,易兴京**司提供一处顶部已封闭的楼盘照片一张。正**司对此为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地址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否封顶无法确认,且封顶与双方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

现易兴京**司起诉要求正**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677611.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正**司持辩称理由不同意易兴京**司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站发货单、提货单、租赁结算清单、退料单、退货单、欠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易兴京**司与正**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易兴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财产交付给正**司,正**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岳×1作为正**司的经办人,与易兴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又于2013年7月1日与易兴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视为正**司与易兴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正**司与易兴京**司承担。根据2013年7月1日岳×1与吴**签订的欠款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正**司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366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7月1日之后正**司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易兴京**司向法院提交发货单、租赁结算清单及退料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正**司欠付的租赁费的数额为311107.67元。正**司虽对易兴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退料单不予认可,称发货单中所载收料员并非其公司员工,退料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而且发货单中所载收料员为双方财产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收料员,故本院对2013年7月1日之后正**司欠付311107.67元租赁费的数额亦予以确认。综上,正**司欠付易兴京**司租赁费的总额为677607.67元。易兴京**司要求正**司支付欠付租赁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正**司上诉主张2013年4月2日起圣水佳**司被强制停工,圣水佳**司没有与其结算亦未向其拨款,故2013年7月1日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向易兴京**司支付欠款协议中确定的租赁费。正**司就此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作为证据,经质证,易兴京**司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书出具于2012年9月5日,并非易兴京**司主张的2013年4月2日。本院认为,正**司提交的2012年9月5日的通知书,不能证明圣水佳**司于2013年4月2日被停工,正**司主张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正**司上诉主张2013年4月2日圣**公司被强制停工后,不同意退还租赁物,故此后的租赁费应由圣**公司向易兴京**司支付。本院认为,圣**公司并非正**司与易兴京**司所签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财产租赁合同仅对正**司与易兴京**司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及于圣**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易兴京**司同意正**司将应由正**司支付租赁费的债务转移给圣**公司,故正**司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易兴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正**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北京正**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北京正**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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