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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隆**有限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脱硫除尘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35,100元,补充协议中又增加项目,增加合同金额为235,600元,被告公司已付款工程款人民币1,59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7,7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7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欠款数额不属实,涉案合同虽为3,035,100元,但实际合同价款应为2,2805,700元。因合同总额中包含了另一台891,930元的除尘器根据热源进度以后安装,但至今未进行安装,因此,该891,930元应从3,035,100中扣除,扣减后金额应为2,143,170元。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除尘器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只负责配电、吹灰系统制作,价款为235,600元,故合同总额应为2,378,770元。因为原告施工没有完毕,没有经过被告最终验收,还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实际施工,除尘器离线阀未安装(40,000元)照明系统未安装(10,000元);12立方米料仓未安装(26,500元),10立方米工艺水箱未安装(8,500元);除雾器清洗泵未安装(13,200元),共计98,200元,应从总款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1、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泗水科技城供热工程两台29mw热水锅炉脱硫除尘工程所涉及设备等的安装。合同价格为3,035,1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30%,主体设备到施工现场支付30%,前两项被告已支付完毕,到2011年

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至今没有履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原告改动过。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总款是3,035,100元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是2套设备4台机器,实际履行的是3台机器,其中有一台不具备安装条件,实际合同总额应为2,378,770元。

证据2、开工审批意见1张,证明2011年9月开始施工;工程项目使用接收报告4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将合同设备交给被告。2013年11月19日将相关资料全部交给被告由李*签收;设备使用培训记录,证明原告对设备如何使用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对脱硫除尘项目分别培训了两次;资料交接记录一组,证明2013年1月19日将项目相关资料(图纸及说明)交给被告。材料设备报验表,证明2014年9月3日交给被告脱硫泵房由李*签字。2013年11月10日脱硫培训记录,证明又将脱硫如何使用对被告进行培训。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设备,但是设备没有经过环保局最终验收,无法确定设备是否合格。按技术合同第12.6条约定应由当地环保部门或原、被告认可的国内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组织性能验收才视为验收合格。另外原告只交给被告一台除尘器,不应向被告索要第二台的钱。

证据3、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共付款1,593,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及清单、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中虽约定金额为3,035,100元,但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应按实际履行向原告付款。该合同约定的30%应该是参照2,140,000元的30%。实际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593,000元已经是多付了。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30%,实际付款已远远超过该应付款项。按照合同1.4交货约定,原告应在3个月内完工,但原告至今未交工,原告已违约。合同第3.1条约定另一台脱硫塔明年安装,除尘器根据被告要求再定,未安装的设备即是清单中的LFDM-1600型低压长袋脉除尘器报价表明细价值891,930元。这部分原告没有实际安装,应付原告的款项应是2014年9月10日补充协议所签订的金额实际应是235,6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金额没有变化;对交付90天还有具体约定,根据被告方工程进度通知,进行有机调整,实际没有违约。

证据2、技术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没有完工,没经过环保部门进行验收,不应该支付尾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原告已将诉争设备交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该技术合同不应影响被告付款。

证据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硫除尘工程验收问题汇总,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设备存在着问题,是原告工作人员张**签字认可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4、被告发给原告的函5份,其中有3份接收,2份有电脑记录,证明多次催促原告派人进行验收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没有接收的函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脱硫除尘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35,100元,合同价格包括“沈阳**有限公司泗水科技城供热工程2台29MW热水锅炉脱硫除尘工程”所涉及的设备、随机备品备件的供货、运输、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技术资料及售后服务、人员培训、工程文件和验收。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计643,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备到达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643,000元,设备质保期满并符合要求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214,300元,2012年另一台除尘器付款方式同上。2011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总额的30%即643,000元,设备质保期满并符合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14,300元,另一台除尘器付款方式同上。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有限公司泗水科技城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其中第12.4中约定,质保期为自系统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设备质保期内,如因原告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无偿进行零部件更换及修理。第12.6条规定,由当地环保部门、原告、被告认可的国内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主持性能验收试验,按最新国家、行业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原、被告共同参加,完工30天,(由于当地环保部门原因未能验收的,日期顺延),后因被告问题不能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13年将其中1台除尘器设备交与被告,并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人员就如何使用该设备进行培训。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2#除尘器签订补充协议,对2#除尘器,双方共同完成,依据2011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清单价格,2#除尘器由供方完成项目:喷吹系统、脉冲阀等合计金额235,600元。

原告工作人员张**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泗水科技城新天地供暖公司除尘脱硫工程验收问题汇总”,针对该问题,原告未进行整改。该设备未经三方验收。被告已付原告1,593,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未施工部分:除尘器离线阀未安装(40,000元);照明系统未安装(10,000元);12立方米料仓未安装(26,500元),10立方米工艺水箱未安装(8,500元);除雾器清洗泵未安装(13,200元),共计98,200元,原告认可以上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设备款1,677,7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1台设备价款为2,143,300元,另一台设备双方协议原告应付被告235,600元,故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额应为2,378,900元(2,143,300元+235,6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设备款中扣除98,200元未履行部分,故双方合同总额为2,280,700元(2,378,900元-98,200元),被告已付款1,593,000元,尚欠687,700元。

关于设备质保期满后的10%设备款即214,330元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满并符合要求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214,330元,在技术协议第12.4中约定,质保期为自系统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设备质保期内,如因原告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无偿进行零部件更换及修理。第12.6条规定,由当地环保部门、原告、被告认可的国内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主持性能验收试验,按最新国家、行业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原、被告共同参加,完工30天(由于当地环保部门原因未能验收的,日期顺延)后因被告问题不能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设备已经三方验收的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初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张**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泗水科技城新天地供暖公司除尘脱硫工程验收问题汇总”,经过法庭审理,原告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已针对上列问题进行整改的证据,未能验收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未验收系被告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款473,370元(687,700元-214,33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有限公司设备款473,37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500元,由被告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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