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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康**品有限公司与陈*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尔**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与被告陈*(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外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陈*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爱**公司诉称:陈**系我公司员工,后其向济南市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历下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历下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出具的《岗位调整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无需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陈**称:我在职期间工作完成良好,爱**公司对我出具的2014年绩效评估,是我的直线经理单方作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另外爱**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我进行公示,也不能作为对我调岗的依据。

外**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00年入职爱**公司,担任地区销售经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696.18元、电话补助1333元及提成(数额不固定);爱**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陈*发出调岗通知,将陈*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代表。

庭审中,爱**公司称陈*2014年的绩效考核成绩,显示其不能胜任地区销售经理的工作,且下属员工不服从其领导,其没有办法与下属员工合作;调岗的制度依据是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6.1.3关于考评说明的规定,被告的绩效考核是1.1分,其绩效评分是由其上级直线经理以及更上一级的二线经理所打分,根据其员工手册的规定,视为其不胜任工作,而员工手册6.1.5显示绩效考评的结果可以作为公司调整员工岗位的依据,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2.2条,将陈*调岗为销售代表。

爱**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职位描述及岗位职责英文原件及复印件,落款处有陈*签名;2、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函,其中员工手册6.1.5显示“员工的绩效评分记录需要经直线经理和二级经理审批后在人力资源部备案。但是,在员工未签字或未在系统中确认的情况下,员工的绩效考核成绩依然有效。同时,绩效考核结果是公司对各级员工加薪、提升、调整岗位及发放奖金的主要依据”;3、2014年度绩效评估系统网页截图,显示陈*2014年度的绩效评估结果为1.1,显示评估人为王**,王**系陈*的上级直线经理;4、爱**公司工作人员王**与陈*的电子邮件往来;5、王**与其他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爱**公司以此证明陈*作为地区销售经理,业务能力欠缺,无法为下属提供辅导支持,缺乏领导团队成员的能力;6、岗位调整通知书,显示爱**公司于2015年3月1日通知陈*变更其岗位为销售代表。

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进行公示,对陈*的要求过高,且版本系英文版本,但陈*工作并不涉外;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3、真实性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5、真实性不认可,并非是陈*的邮件往来;6、真实性认可。

另查,陈*就双方争议向历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历下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79号裁决书,裁决:爱**公司撤销其作出的《岗位调整通知书》,并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爱**公司不服诉至本院,陈*及外**公司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爱**公司称因陈*2014年度的绩效考核不合格而单方对陈*的岗位作出变更,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另爱**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的绩效评分记录需要经直线经理和二级经理审批后在其人力资源部本案,但其所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仅显示考核人为陈*的直线经理王**,未显示经过了二级经理的审批,且其未举证证明该考核结果在人力资源部进行了备案,而该考核结果未经陈*认可,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绩效考核流程符合民主程序,其亦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考核结果系客观公正。综上,本院认为爱**公司调整陈*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无依据,仲裁裁决爱**公司撤销《岗位调整通知书》,要求爱**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爱**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爱尔**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岗位调整通知书》,并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爱尔康**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爱尔**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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