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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限公司与天津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欧**司从九**司处采购桐木,价款共计41960元,九**司将木材运至欧**司处后,欧**司迟迟不予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司立即支付九**司货款41960元,诉讼费由欧**司负担。在庭审过程中,九**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欧**司支付货款404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欧**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涉案货款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司与欧**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九**司向欧**司供应木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双方履行情形如下:一、九**司于2012年3月4日供应金额为103599元货物,九**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该笔货款。二、九**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4月6日供应金额总计92573元货物,并于2012年4月10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5月8日支付该笔货款。三、九**司于2012年4月22日及2012年5月10日供应金额为102849元货物,并于2012年5月15日开具金额为1015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货款101571元。四、九**司于2012年5月18日及2012年5月26日供应金额为92567货物,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该笔货款。五、九**司于2012年5月29日及2012年6月1日供应金额为107518元货物,并于2012年6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该笔货款。六、九**司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7月12日供应金额89947元的货物,并于2012年8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该笔货款。七、九**司于2012年8月14日、8月19日及8月31日供应金额115987元货物,并于2012年9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该笔货款。八、本案争议货款。九**司于2012年10月7日供应41960元货物,并于2013年1月19日开具金额为404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认为其于2013年1月19日以现金形式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九**司的张**,并且该笔货物存在瑕疵,货款扣除1554元,对此九**司不予认可。九、九**司于2012年12月13日供应金额32630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认可其于2012年12月14日之后一两天支付该笔货款。十、九**司于2013年3月7日供应金额43950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司于2012年3月7日支付货款。以上履行情况表明,九**司17次向欧**司供货,除本案争议的货款外,其中11次系九**司先供货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欧**司后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欧**司均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

庭审中,欧**司提交编号为0005101的2012年10月7日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桐木39962元,交来税金1998元,人民币肆万壹仟玖仟陆拾元整,收款人张**、李**”。九**司认可以上内容均为九**司会计李**书写。欧**司收货人员赵**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公章处写明“赵**,10/7下午打款”。另,该收据上载有“扣1554,付现金,王**,2013.1.19”,九**司认可该字迹是欧**司领导王**所写。欧**司提交该收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货款40406元。九**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书写内容。九**司称出于合作信任,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九**司将货物和收据一并由运输司机送至欧**司,此后一段时间应欧**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欧**司通过汇款形式支付货款。九**司提交了8张收据用以证明收据亦属于其在未收到货款时先行开具,收据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欧**司仅认可编号为0005101的收据的真实性。经查,九**司提交的该8张收据中编号为0005101的收据、编号0095997的收据为第一联收据,欧**司出示的0005101的收据、编号0095997的收据为第二联收据。

另查,欧**司提交了2012年12月13日的入库单及编号为0095997的收据,该收据金额与入库单一致。欧**司认可该收据对应的是2012年12月13日的货款。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该收据收款人处写有“张**、李**”字样。欧**司认可该笔货物的付款时间晚于2012年1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九**司与欧**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交易习惯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九**司对其主张的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九**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17次交易往来中,存在11次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交易习惯。另,关于先开具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欧**司辩称收据载明的时间是九**司事先写好的,与交付收据的时间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司认可2012年10月7日收据是早于货款支付时间。从欧**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收据记载的内容亦可以证明该张收据系九**司先行开具,欧**司后支付货款。结合九**司提交的其他收据、证人证言、欧**司的历次付款时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亦存在先开收据后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

关于欧**司是否已经支付货款40406元的问题。欧**司抗辩其已经支付该笔货款,并提交了2013年1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0年10月7日的收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九**司作为出卖人先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接受价款为前提,而是履行供货的从合同义务,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其与买受人欧**司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我国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载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其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据此,欧**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2012年10月7日的收据,收据在一些交易习惯中系付款凭证,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中存在先开具收据后支付货款的情形,故该2012年10月7日的收据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欧**司称该笔货款系现金支付亦与其历次通过汇款形式支付货款的付款习惯并不相同。欧**司称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九**司业务员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仅系在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欧**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欧**司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双方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九**司请求欧**司支付货款4040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判决: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司货款四万零四百零六元。

上诉人诉称

欧**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在交易习惯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欧**司认为,在双方17次交易往来中,还存在6次收取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这恰恰说明双方交易往来中存在多样性,并没有形成排他性的结论,即“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另,一审判决认为收据载明的开具时间与交付收据的时间不一致的举证责任在于欧**司,并认定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习惯,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发票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凭证,并认为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欧**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开票与付款的前后关系。欧**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声称合作过程中其都是先支付货款,九**司再开具增值税发票,从来不是先开发票后付货款。为了证明欧**司所言非是,九**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欧**司历次所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九**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历次开票和付款时间看,前后顺序一一对应,能证明合作过程中双方已形成先开税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关于17次交易中有6次未开具税票的情形,是因为合作过程中开票与否都是应欧**司要求,如果开具税票,货款中就包括税款,反之则不包括。二、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付款凭证,如果是付款凭证,欧**司为何在后来仍支付货款?其后付货款行为显然与其上诉事由相矛盾。市场交易中,开票并不以收钱为前提,不能因为已经开出发票就当然认为收到对方货款,二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司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10月7日的货款,既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也有悖合作惯例和常理,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欧**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中,欧**司陈述称:双方交易中存在三种情况,既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也有收到发票和付款同步的,还有付款未开发票的;欧**司收到九**司所开具的发票的时间大部分与付款时间同步,在同一天,也有先付款后收到发票的,还有先收到发票后付款的。对于当时未付款,为何于2010年10月7日开具在案收据的问题,欧**司陈述称:当时九**司开了收据给欧**司,本来准备当天付款的,但因发现质量问题就没有付,后来双方协商扣1554元,达成一致后就付了。对此,有欧**司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司与欧**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一审时双方的诉辩意见、欧**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12年10月7日九**司向欧**司所提供货物之货款,亦即九**司向欧**司出具的在案2013年1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40406元货款,欧**司是否已经支付给九**司。

本案中,欧**司主张其已将上述争议货款支付给九**司的证据,就是上述发票,以及九**司就该批货物向其出具的2010年10月7日的在案收据。对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本案中欧**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19日将争议货款给付九**司,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九**司业务员张**,而根据欧**司在本院审理中所作上述陈述,表明其主张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其收取九**司出具的2010年10月7日之收据两年多之后,显然系先收取收据而后付款。据此,在九**司不认可欧**司人员在该收据上填写的“扣1554,付现金,王**,2013.1.19”之内容,对欧**司主张的该付款行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持欧**司的上述付款主张。

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双方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所发生的17次交易的事实情况,除本案争议的货款外,其中11次交易系九**司先供货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后由欧**司支付相应货款,且均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其余5次交易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亦均采用银行汇款方式付款。由此表明,除本案争议的货款外,在双方之间其他所有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中,存在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习惯做法,即交易习惯。本案审理中,欧**司虽称其具体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大多与其付款时间同步,但其既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按照其所言,亦存在先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事实情况。综上,在欧**司对其主张的于2013年1月19日将争议货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九**司业务员张**一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在案2013年1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明欧**司该付款主张。

综上所述,并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欧**司关于其已将本案争议货款支付给九**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元,由北京百**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北京百**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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