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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山**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山**公司到百**公司来广营店购买家用电器和卫生洁具,支付货款共计265419.34元,约定交货方式为百安居送货,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山**公司依约支付了购货款,但百**公司一直未供货。山**公司购买上述货物,是向北京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供货,因百**公司未按期交货,致山**公司购买上述货物的目的落空。山**公司因此向欣**公司支付了60000元违约金,并产生预期收益损失23160.66元。故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公司返还货款265419.34元,要求百**公司赔偿损失8316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答辩称:山**公司与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山**公司是通过多个个人向百**公司付款,不能证明是山**公司向百**公司付款,山**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山**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涉案货物具有普遍性,非不可替代,山**公司知晓百**公司没有送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且山**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百**公司。山**公司未向百**公司索要货物,百**公司不知晓该买卖行为的发生。故百**公司不同意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山**公司持有5张百安居销售订单,载明:顾客山**公司,交货方式百安居送货,销售日期2014年11月24日,交货日期2014年12月4日,商品名称、零售价及销售总价。其中商品包括:TOTO4.8升座便器CSW719BT400缓#74套、TOTO4.8升座便器CSW719B(白)缓冲39套、TOTO4.8升座便器CSW719B(白)2件、TOTO白色分体座厕(400)CSW719BT43套、TOTO4.8升连体坐厕CW805B(白)7套、TOTO4.8升连体坐厕CW805B缓冲盖#3套、TOTO卫洗丽21套、格力谦者大1P变频14台、格力定频挂机1.5P8台。上述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265419.34元。5张销售订单均未加盖百**公司公章。庭审中,百**公司认可上述5张销售订单系百**公司的,但提出是百**公司员工为弥补亏空私自出具的,正式的销售订单应加盖公章。

另,山**公司持有一张2014年11月24日百**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所载明的商品名称、单价及销售总金额与上述销售订单均一致。且该购物小票抬头顾客处注明山**公司,销售总金额下方载明尾号分别为4279、8412、8390、4098、0880、2149、7835、7430、0019、2871的银行卡分别支付40000元、35000元、25000元、19000元、21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25419.34元。山**公司另提交了上述10张银行卡的交易存根,证明山**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并称尾号为4279、2871银行卡所付金额为山**公司员工马*支付,其余款项均系山**公司将现金交付百**公司工作人员,由百**公司工作人员刷*支付。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货款不是山**公司支付。

诉讼中,山**公司提交一份其员工王**就上述销售订单的送货情况与百**公司送货部经理及员工张*的电话录音,其中张*称:“我能理解,因为几次沟通都是送货的事情”,“我自始至终都没说不给你退货或不给你退款,上海总部也来人调查了,内部调查完后才可以退款。”百**公司对上述录音不予认可,称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录音中的人员身份。

诉讼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欣盛源**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卫生洁具及家用电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收据、《解除合同协议》、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山**公司从百**公司购买涉诉货物是向欣盛源**司供货,百**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致其向欣盛源**司支付了6万元违约金,且损失预期收益共23160.66元。其中,山**公司与欣盛源**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金额共计288580元。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山**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对百**公司没有约束力。

另,百**公司提交受案回执及内部调查谈话笔录,证明山**公司主张的销售订单是百**公司员工为平库存形成的空买空卖交易。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询,山**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涉案订单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山**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购物小票、《卫生洁具及家用电器销售合同》、收据、《解除合同协议》、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百**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山**公司持有销售订单、购物小票、银行卡刷卡存根原件,且销售订单、购物小票载明的顾客均为山**公司,购物小票所载明的涉诉商品信息与销售订单上的信息均能相互印证,虽购物小票金额系由不同的个人刷卡支付,但山**公司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已作出合理说明,故山**公司已向百**公司实际支付265419.34元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形成商品买卖关系。百**公司虽辩称销售订单系其员工为平库存私自开具,但其所述事由属公司内部事宜,不应对抗购买者,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为虚假,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山**公司向百**公司支付了货款,百**公司应按约定向山**公司供应货物,但百**公司至今未履行送货义务,且在庭审中,山**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涉案订单货物,故山**公司要求百**公司返还货款265419.34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山**公司主张的损失。虽山**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等证明其损失,但山**公司与百**公司未对逾期交货的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百**公司明知其购买的货物是向第三方供货,故百**公司对山**公司主张的损失无法预见,现山**公司要求百**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姆**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六万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山**(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元(已交纳),被告北**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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