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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之法定代理人王**及王**之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佳明路西三条7号西侧院内施工时,因琐事与李**发生口角,后持砖头等凶器猛击李的头面部数下,致李**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王**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94万余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不承认其曾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其表示无异议。杨**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杨**系初犯、偶犯;杨**精神发育迟滞,请求法院对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佳明路西三条7号西侧院内施工时,被告人杨**因琐事与李**(男,殁年44岁)发生纠纷,后持砖头等凶器猛击李的头面部数下,致李**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杨**作案后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被告人杨**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8780元,医疗费1450.3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230.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言: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其儿子杨**在北臧村镇八家村一个无名厂盖房的地方把一个姓李的伤了。其是听杨**亲口说的,杨**说他和姓李的打架了,其急忙到姓李的那儿,看到姓李的坐在地上,右前额破了还流着血。其喊姓赵的师傅,叫姓赵的师傅打120。大概半个小时后120车到了,给姓李的包扎,后其和姓赵的师傅跟着120车一起去大**医院急诊,大约下午5点时,大夫说姓李的已经死亡了。

2、证人赵**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其和李**、侯*、小*(杨**)、老*(杨*)在八家村的房屋内干活,李**叫小*到下一间屋子里做准备,过一会儿听到李**说小*干活慢等话,小*反驳。又过了一会儿老*过来说:”打架了,我们小子把老*给打了。”其问怎么打的,老*说用砖头打的。其和老*到李**和小*干活的屋子,看到李**头向南、脚向北平躺在屋中地上,脸上有很多血。其给王*打电话说小*把李**打了,王*让其打120,其拨打120电话要车。大约20分钟120来了将李**拉走了,其和老*也去了医院。其听老*说小*是拿砖头打的李**。

赵*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杨**及被害人李**。

3、证人侯×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其在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佳明路西三条西侧干活,当其快走到院子外面大门时看见小*(杨**)的父亲老*(杨**正在骂小*,其问发生了什么事,老*说小*把老*给揍了。不知道谁打的120,下午3点左右医院的车就来了,其和大夫去小*和老*打架的屋子把老*抬到救护车上,当时老*已经不说话了,满脸是血。平时李**总说小*干活儿慢,总是催小*。

侯*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杨**及被害人李**。

4、证人刘**言:2014年11月份一天下午两点左右,其见一个民工从苏*的院内出来,手中拿着手机打电话说把人打坏了,其进了苏*的院子,见一个人躺在新盖的南房的最东边那间里间,头冲南,脸朝上,满脸是血。其一看被打得挺厉害,问打电话的人打120了吗,那人说打了。其就开车去接120,把他们带到八家村苏*家门口,医护人员把被打的人抬上救护车。其事后知道是一个姓杨的打的人,其接救护车时对其他民工讲把打人的看住了,等派出所来人。

5、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安*给其介绍在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一户人家改建房屋,2014年11月12日下午,其让工人李**、杨**、杨*、赵*、侯*在这户人家干活儿。下午2、3点多,赵*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过来,说李**被杨*1给打坏了,其给安*打电话,让他去医院看看。后其找其表姐王**一起去了大**医院,在急诊抢救室的床上看到李**。当时正在抢救,李**带着呼吸机,头部缠着纱布,脸上和头上全是血,过了几分钟其听医院的人说人已经死了,后来安*报警了。其听赵*说当时李**和杨**去一个屋里干活儿,后来杨**从屋里出来叫他们,他们去屋里一看才知道李**被打了。

王**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杨**及被害人李**。

6、证人李**(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14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其接到120报警电话说有人打架受伤,到现场后发现伤者躺在地上,声音呼唤伤者无应答,无意识。后伤者被搬运至急救车内,其给伤者包扎止血、吸氧、心电监护及静脉通路补液治疗,之后将伤者送往大**医院,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听同事说伤者叫李**,其看到该人颌面部多处皮裂伤。

7、证人孙*(杨**之妻)证言:杨**有癫痫病,精神也有问题,没事时还可以,就怕有人惹他,一生气就控制不住自己,就开始抽疯,到处乱跑,打人,打孩子,打其。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佳明路西三条7号西侧院。在南房北侧沙土堆处发现一把木把铁锹,在铁锹头上发现一处血迹(已提取)。中心现场位于院内南房东数第一间,在房门北侧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已提取),在地面砖头上发现两处血迹(已提取),砖头西侧地面上有一块木板,发现一处血迹(已提取),外屋南侧进门屋内中间位置是一个水箱,水箱上、南侧地面、屋内南墙、连接水箱的管道、管道下面纸箱上各发现一处血迹(已提取);纸箱周围有一块红色砖头;纸箱西侧地面上一块保温管上发现三处血迹(已提取);室内西墙、西墙东侧地面、室内北墙上各发现一处血迹(已提取)。现场提取血迹、铁锹、红色砖头。

9、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李**尸体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为颜面部塌陷、左眉弓处可见条形皮肤创口,可触及颅骨骨折。左眉尖至左眼内眦处可见皮肤创口1处,深达骨质。左眼上睑可见皮肤创口2处、左眼下睑可见皮肤创口1处、左眼外眦外侧可见皮肤创口1处、右眉弓处可见条形皮肤创口2处,深达皮下。后枕部正中可见”V型”头皮创口1处,可触及颅骨骨折。口腔内可见上颌骨自左右中切牙中间纵行骨折。解剖检验见额骨骨折呈粉碎性。枕骨可见”Y型”骨折线,双侧颅前窝、颅中窝及颅后窝可见多发骨折。全脑可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颞叶及小脑可见多发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结论:李**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现场血迹、杨**上衣、红色砖头上的血痕为李**所留。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王**是李**的生物学父、母亲。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李**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13、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诊断为: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癫痫。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安*报警的情况及本案立案情况。

1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安*报案后,民警于2014年11月12日在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将被告人杨**抓获。

16、大**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抢救的情况。

17、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等扣押手续证明在案扣押的杨**上衣、裤子、鞋及被害人衣裤等物的情况。

18、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杨**的身份情况。

19、被害人户籍材料、死亡证明证明李**的身份及死亡情况。

20、视听资料证明抓获杨**及其承认自己用拳头打李**的事实。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22、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11月12日下午,其和其父亲杨*、老*、老*、老*在八家村一户人家干活儿。其和老*在一间屋子里,其要用水管接水,老*不让其用,其看他的水满了就把水关了。老*就骂其,用铁锹打其头,被其用胳膊挡开了。然后其踢了老*头部一脚,他躺到了地上,头磕在砖上。其打倒老*后害怕了就跑到屋子里把门插上了。其没看到其他人对老*进行殴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杨**所提其未曾持砖头击打被害人,仅踢被害人一脚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红色砖头为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非踢一脚所能形成,在案证据可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系民间纠纷引发且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虽可证实杨**曾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李**对本案发生及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的辩护人所提杨**精神发育迟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虽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杨**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项目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判赔,无证据证明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代理意见,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王**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三十元三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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