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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北京福**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葛**与被告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原告陈**、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李**、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葛**诉称:2010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一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房屋总价款3923518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在约定交房后两年内一直迟延交付房产证。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及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如期实现,且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79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2010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承诺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并无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义务,原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二原告陈**、葛**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一区××号楼**层××单元×××室,房款共计3923518元。关于权属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载明,“(一)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二)商品房交付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3.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贰佰元人民币(大写)。(三)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当日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葛**、陈**自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原告陈**、葛**的责任,造成自身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福**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原告葛**、陈**亦不能援引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要求退房或索要违约金。

另查,2010年12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6月18日,福**司向二原告交付了房款发票。2013年6月21日,二原告缴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2013年7月10日,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发票、契税纳税证明、专项维修基金交款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楼栋房屋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诚实履约。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其一,在原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仍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负有义务;其二,被告福**司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负有义务的情况下,该种义务的迟延履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仍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负有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房屋权属登记,系房屋所有权公示的重要手段,对实现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实现物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是在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福**司亦负有及时交付购房款发票,协助原告及时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义务。福**司在仅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的情况下,出具购房款发票之义务并不当然转移至原告一端,被告仍然应当履行及时给付购房款发票之义务。该种协助义务系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对该种义务的违反,亦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关于福**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问题。违约金责任的承担,以双方明确存在违约金之约定及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系在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办证情形下方才适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就新的办证方式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陈**、葛**要求福**司按照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固然可以引起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违约金责任外,还包括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形式。原告如认为被告福**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可另行依据合法途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陈**、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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