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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好**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行政撤销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好**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好莱客公司申请再审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未考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的事实和理由,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审理,遗漏了好莱客公司的上诉请求。2.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的第3298181号“好莱客HOLIKE”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肥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香料、化妆品、香水、摩丝与牙膏”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在最后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却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好莱客公司承担”,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4.好莱客公司独创的“好莱客”及“HOLIKE”品牌,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如复审商标被撤销,将会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综上,好莱客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复审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茵**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8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840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修正为“好莱客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好莱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好莱客公司上诉请求的问题。

关于好**公司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二审判决已经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三自然段对此进行了评述,并不存在漏审好**公司该节上诉主张之情形,好**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好**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在最后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却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好**公司承担”,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二审判决第五页最后自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实际应为“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显系笔误,且该院已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84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补正,因此,本院对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前后矛盾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了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院认为,商标的真正价值源于使用,保护通过实际使用建立的商标市场声誉是商标法的基本立法精神。为了防止商标囤积现象的发生以及商标资源的浪费,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权人在获得注册后的使用商标义务,由此产生了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制度。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好莱客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送货单、收据和《授权经销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委托广州市**妆品厂生产“好莱客HOLIKE”牌玫瑰美白嫩肤沐浴露和玫瑰皙白水润霜,并授权周**在广东省内销售上述产品。但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少付款凭证、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委托加工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和《授权经销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或者相关商品已投入市场。因此,好莱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其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好**公司提出其享有的“好莱客”及“HOLIK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复审商标不应被撤销的主张。因好**公司提交的关于“好莱客”及“HOLIKE”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均是使用在家具商品类别上,与本案复审商标在“肥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香料、化妆品、香水、摩丝与牙膏”商品类别上的使用并无关联,且家具商品与上述复审商品类别差异较大,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撤销,不影响好**公司其他商标在家具商品类别上积累的商誉,其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好莱客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好**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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