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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徐**在北京从事建筑、装饰业务,与陆*相识多年。2013年3月,陆*因需要资金从徐**处借款17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给徐**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徐**多次催要,陆*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徐**诉至法院,要求陆*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陆*给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50万元。同日,徐**通过中**银行给陆*汇款50万元。

徐**系北京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系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5日,具借人陆*及源**司给兴**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兴**司60万元(支票一张)用于还贷急用,等银行贷款批下后退还贵公司。同日,兴**司向源**司出具票号为01376636、金额为60万元的华**行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3月26日,01376636号支票从兴**司账户支出款项60万元。

2013年12月9日,今借人陆*及源**司给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徐**170万元,由于公司近期周转困难,没能及时归还,出于朋友帮忙,故特补此据为正,本人承诺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10日前,把欠款全部归,特此为据。

诉讼中,徐**表示:除向陆*转账50万元并以转账支票出借60万元外,徐**另于2013年12月9日在其家中给付陆*6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9日借据中涉及的款项是对徐**三次出借款项的汇总;徐**出借170万元后,陆*未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徐**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证明徐**在其家中向陆*交付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徐**提交的借条、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票存根、支出凭单、华**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持有借条、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支票存根,且结合证人证言及徐**出借款项的能力,徐**的陈述与陆*出具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徐**向陆*出借了170万元,且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徐**向陆*出借款项,陆*给徐**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陆*应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徐**要求陆*偿还欠款170万元及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七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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