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艾*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史**已经先后四次起诉,法院共计判决、裁定十二次,共计历时八年,史**没有权利再起诉我公司。(二)二中院的再审裁定没有说**的私刻印章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和史**的租赁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没有说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也没有说租赁合同可以代表我公司。(三)我公司与史**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四)关于本案中史**大幅度增加租赁费数额的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敲诈。(五)史**增加的租赁费数额依据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艾*刚与安**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本案诉争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艾*刚与安**公司连带承担。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阳建**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