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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限公司与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与被上诉人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尚**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尚**司是从事会议及展览服务业务的正规公司,与员工签订正规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当时没有与牟*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尚**司将公司印章带去外地使用,未及时与牟*补签劳动合同。事后考虑到牟*工作积极,与尚**司相处融洽,也就没有多想。待牟*提出离职时,尚**司与牟*就补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所以根本不存在向牟*支付双倍工资的行为。

牟*将尚**司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522号裁决书,裁决:一、尚**司支付牟*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55.17元;二、驳回牟*的其他仲裁请求。尚**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尚**司不向牟*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55.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于2013年7月10日入职尚**司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9日,每月25日通过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29日,尚**司为牟*出具离职证明,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牟*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尚**司主张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牟*原因,且之后牟*也不同意补签。对此主张尚**司提交了2014年4月29日牟*书写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即牟*)于2013年6月入职北京尚*世博展览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4月29日与公司协商离职。其中间一直未签署劳动合同。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要与我补签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的合同,但因已经办理离职,合同日期也失去了时效性,所以我没有补签这份合同”的说明。牟*对该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说明是尚**司要求其书写的,不写就不给出具离职证明。而且公司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让我补签劳动合同。

2014年5月16日,牟*将尚**司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522号裁决书,裁决:一、尚**司支付牟*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55.17元;二、驳回牟*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牟*,但尚**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尚**司的张不予采信。尚**司要求不向牟*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尚**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尚**司是从事会议及展览服务义务的正规公司,与员工签订正规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牟*利用尚**司的信任,拖延不与尚**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牟*,故尚**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牟*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牟*提供的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尚**司在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尚**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牟*,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尚**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尚**司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北京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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