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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北京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北京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勾建美、被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立诉称:被告是一家以给商超配送为主的商贸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指定原告在其负责配送货品的华冠超市38分店(房山区张**)上班,职务为厂家促销员,主要负责被告公司所有商品的促销,包括散糕点、各种散糖、果冻及蜡笔小新等系列袋装产品,月工资约17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一直不予解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批准,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原告不服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孟立立一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孟**入职被告**公司,被派往华冠超市38号店任促销员,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2015年3月,因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孟**自被告处离职。

庭审中,为证明其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孟**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20张,送货单上载有孟**的签字,其中部分送货单上盖有利**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利**公司公章。原告孟**称被告将销售的货品送往华冠超市38号店,接货后由其在提货单上签收。被告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送货单上所盖并非其公司公章,但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原告孟**提交其本人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信息,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的个人账户,且江**通过该账户按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孟**支付钱款,数额不等。对上述钱款的性质,原告孟**主张为其本人工资,被告利**公司主张系江**个人与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江**定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与利**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0元。

后,孟**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利**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6月8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99号裁决书,驳回了孟**的申请请求。孟**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利**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99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孟**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利**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在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虽主张系江**向原告孟**偿还借款,但对于孟**与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被告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告关于江**按月向原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江**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原告孟**对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描述以及其持有被告利**公司送货单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孟**为被告利**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在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未就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等事项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其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的主张,并据此确认原告孟**与被告利**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利**公司未为原告孟**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应得标准,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孟**与被告北京利**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至二○一五年三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利**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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