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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到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没有与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朝阳**工商公司进行核实,双方租赁关系事实应延续到2014年7月30日。2.一审判决第四页另查部分我认为出现了严重笔误,把实施断水断电的时间2013年写成了2012年,我认为重大事实的认定应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再查部分称我未提交相应审批手续与事实不符,立案时已经提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到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的主要依据是王**与案外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月1日签定的一份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最终没有签定,为了查清事实我申请法庭传唤该份合同上的出租方代表到庭,法庭没有准许。(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诉是侵权纠纷,而对方提出的反诉是合同纠纷,我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反诉不应受理。另外,反诉是在开庭三次后提出的,且一直没有缴纳反诉费,在此情况下法官就已经针对反诉进行了开庭审理,反诉费是在法庭辩论后才缴纳的,我认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超出了诉求范围。村委会提出的反诉是基于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我与案外人的合同也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超出了诉求范围。综上,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农**公司在1994年6月11日签署的《租赁协议》从未终止,以及2006年1月1日其与经济合作社签署的《租赁合同》仅是草稿,其并未接受和正式签署的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王**与村委会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亦未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王**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正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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