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北京渔**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滑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其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渔阳滑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起诉称:何**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渔阳滑雪公司,职务为吧台水果档,月工资2500元。在职期间,渔阳滑雪公司每周只安排何**休息一天,其余法定节假日都加班,亦未安排过带薪年假,未给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虽签署劳动合同,但只留存于渔阳滑雪公司,没有给何**。2015年4月1日,渔阳滑雪公司无故将何**辞退,因该公司不同意支付何**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何**向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5)第1034号裁决书,以何**至2012年7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何**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2011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何**与渔阳滑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带薪年休假工资6033元;四、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法定节日加班费13103元;五、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法定假日加班费4183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渔阳滑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渔阳滑雪公司工作,其出生于1962年7月28日。

何**称其与渔阳滑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渔阳滑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4月20日,何**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渔阳滑雪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渔阳滑雪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假工资6033元。4、渔阳滑雪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03元;5、渔阳滑雪公司向其支付周六日加班费41839元。2015年9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0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何**与渔阳滑雪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何**的其他申请请求。何**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何**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在渔阳滑雪公司工作,但因其已于2012年7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28日终止,此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何**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已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何**与北京渔**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年满五十周岁为界限来划定何**与渔阳滑雪公司的关系性质,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诉讼时效不能以何**达到退休年龄来起算,应该以何**离职时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1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何**与渔阳滑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带薪年休假工资6033元;4.判令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法定节日加班费13103元;五、判令渔阳滑雪公司支付何**法定假日加班费41839元。

渔阳滑雪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03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继续在原用人单位进行工作,该期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是否满足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影响上述双方关系的认定。因何**于2012年7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此后双方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故何**主张劳务关系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者对于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何**未举证证明;又因何**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