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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声**限公司与宜兴市**械有限公司、宜兴市**械有限公司金三角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声**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宜兴市**械有限公司金三角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隆金三角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声学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吉隆金三角分公司无业务关系及经济往来,吉隆金三角分公司伙同他人违法将其他单位汇付给声学公司的1507500元款项据为己有并私下处分,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吉隆金三角分公司应返还该款。声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声学公司业务员周**将票号为EA/0100169581、申请人为山东中**聊城发电厂、收款人为声学公司、出票金额为49500元及票号为EA/0100169582、申请人为国电**限公司、收款人为声学公司、出票金额为1458000元的两张银行汇票交付吉**三角分公司,吉**三角分公司入账后又将该款转账给周**。该两张汇票上声学公司的印章系周**伪造。声学公司与吉**三角分公司之间无债务债务关系或交易往来。

另查明:声学公司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2013年1月4日,宜**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声学公司支付周**业务费494800元。声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8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25日,声学公司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司、吉隆金三角分公司返还本金1507500元及利息40万元。2013年9月2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驳回声学公司的诉讼请求。声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5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票据上声学公司背书转让的印章系其业务员周**伪造,票据受让人吉**三角分公司与声学公司无经济交往关系,但因涉案票据系由声学公司业务员周**交付于吉**三角分公司,声学公司亦未能证明吉**三角分公司明知背书转让的印章系伪造,且吉**三角分公司又将涉案票据款转账给了周**,其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吉**三角分公司不承担涉案票据对价的返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声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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