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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45699号关于第12477413号“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6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477413号“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及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中包含的“三里屯”系北京著名商业街的名称,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易引起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来源的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单纯的地理叙述性商标,其由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太古里TAIKOOLI”与非显著性名称“三里屯”及图形组成,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三里屯太古里”是原告在北京投资兴建的地产项目名称,原名“三里屯VILLAGE”,具有很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诉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砖;等”商品,这些商品与诉争商标中的区域性街道名称“三里屯”并无特定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有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理标准一致性原则和公平、公正、统一的审查标准,应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被诉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2477413。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4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10、1912、1914-1915):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广告栏,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路牌,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木材,混凝土,熟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砖,路面敷料,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纪念碑,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其他事实

原告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以及含有“三里屯”字样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注册“三里屯太古里”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和相对应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该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该系列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原告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驳回通知书和相对应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该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该系列商标予以初步审定;3、国**书馆出具的与“三里屯太古里”、“太古里三里屯”和“TAIKOOLI”相关的报纸和期刊报道的检索报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不应被核准注册。但是,如果标志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有一定关联,但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范畴,不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本案中,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第一,从诉争商标的标志本身来看,其由汉字“太古里三里屯”、外文文字“TAIKOOLI”及图形构成,汉字部分中突出了“太古里”三字,而“三里屯”三字在诉争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并非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二,从诉争商标包含的地名的性质来看,“三里屯”作为地名为公众知晓并非由于其属于一级行政区划,而是因为该地区提供的商业零售、娱乐等服务知名度高,故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会导致产地误认时应当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地名赖以知名的服务之间的联系。第三,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等商品与“三里屯”作为地名赖以知名的商业零售、娱乐等服务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诉争商标与“三里屯”建立产地来源的联系,认为商品的产地来自三里屯商业街。第四,从诉争商标和原告的联系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三里屯商业街建有一栋非金属建筑,在相关媒体的报道中通称为“三里屯太古里”,且该建筑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故在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易与原告相联系,而不会产生产地误认。综上,诉争商标虽包含地名,但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被诉决定仅以诉争商标中包含“三里屯”地名而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5699号关于第12477413号“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45699号关于第12477413号“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及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英国**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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